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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1025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36966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2、68、7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0251  號
    訴願人  林○如即優○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2  月 1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2-01031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大貨車(車號: 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 101  年 9  月 24 
日行經本市林口區文化北路 1  段 292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
染空氣之虞,爰以 101  年 11 月 15 日北環空字第 1012924719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
爭車輛應於 101  年 12 月 26 日前逕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期如未到檢,將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分,該函於 101  年 11 月 22 日送達。
惟訴願人並未於指定期限內接受檢測,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68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公司登記在彰化縣田中鎮,但目前工作均在新北市,且彰化縣
    田中鎮僅有不識字之年邁雙親,是訴願人未親自接到檢驗通知書,不能認為訴願
    人未依限檢驗而予以罰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所有車號: 000–00  自用大貨車,101 年 9  月 24 日行經本市林
      口區文化北路 1  段 292  號前,經目視稽查有污染之虞,案經本局以 101 
      年 11 月 15 日北環空字第 1012924719 號函明確告知訴願人所有車輛,應於
      101 年 12 月 26 日前,逕行前往本局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期如未到
      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告發處分。惟訴願人並未依上述期限到
      檢,其逾期未到檢之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主張接收郵件人員不識字,未及時通知部分。按本件檢測通知書通知
      檢測對象為訴願人,且該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而由有辦別事理能力之訴願人
      父親收受,訴願人自應依法於期限內完成合格檢測,尚難以未住在公司登記地
      址及父親不識字為由,冀邀免責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
    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75 條規
    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 1  項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
    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
    處 6  萬元。」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
    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
    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
    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
    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1 月 15 日北環空字第 1012924719 號函通知訴願
    人系爭車輛應於 101  年 12 月 26 日前逕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期如未
    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分,該函於 101  年 11 月 
    22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15 日北環空字第 1012924719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逾期未到檢之事實明確,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2 條第 1  項及第 68 條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公司登記在彰化縣田中鎮,但目前工作均在新北市,且彰化縣田
    中鎮僅有不識字之年邁雙親,是訴願人未親自接到檢驗通知書,不能認為訴願人
    未依限檢驗而予以罰款云云。查系爭車輛登記設址於彰化縣○○鎮○○路 0  段
    469 巷 6  號 2  樓,是原處分機關即將 101  年 11 月 15 日北環空字第 101
    2924719 號函,以該址為應受送達處所為送達,並經該址之應受送達人即訴願人
    之父收受,與前開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及同法第 73 條規定並無不合。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68 
    條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8  小時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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