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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1024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369666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0249  號
    訴願人  周○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29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185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1  年 9  月 6  日 12 時
6 分許,行經本市土城區延和路 209  號附近時,隨地吐痰,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
)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一時疏忽實感歉意,因家境不富裕,是可否比照臺北市罰款 1
    ,200  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所有車輛(000–000)於 101  年 9  月
      6 日 12 時 6  分許於本市土城區延和路 209  號附近時,隨地吐痰,致污染
      環境,此有檢舉光碟 1  片,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
      有據。
(二)本件訴願人 1  年內違規第 3  次,是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另訴願人
      並未檢附低收入戶等相關證明文件,是無法以法定最低罰鍰額度為處罰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8 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3  次……裁罰基準 3  千 6  百元……。」
二、卷查系爭車號 000–000 號機車之騎士於 101  年 9  月 6  日 12 時 6  分許
    ,行經本市土城區延和路 209  號附近時,隨地吐痰,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檢舉。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號 000–000 號機車為訴願人所
    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逕行告發,此有相片 6  幀及採證光碟 1  片等附
    卷可稽。訴願人對上開車輛為其使用及影片中之騎士為其本人,均不爭執,而主
    張因一時疏忽實感歉意,因家境不富裕,是可否比照臺北市罰款 1,200  元云云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係 1  年內第 3  次違規,且訴願人並未提出低
    收入戶等證明文件,而依前揭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並無
    違誤。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條文及裁罰基準規定所
    為裁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差)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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