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0249 號
訴願人 周○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29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185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1 年 9 月 6 日 12 時
6 分許,行經本市土城區延和路 209 號附近時,隨地吐痰,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
)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一時疏忽實感歉意,因家境不富裕,是可否比照臺北市罰款 1
,200 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所有車輛(000–000)於 101 年 9 月
6 日 12 時 6 分許於本市土城區延和路 209 號附近時,隨地吐痰,致污染
環境,此有檢舉光碟 1 片,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
有據。
(二)本件訴願人 1 年內違規第 3 次,是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另訴願人
並未檢附低收入戶等相關證明文件,是無法以法定最低罰鍰額度為處罰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8 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3 次……裁罰基準 3 千 6 百元……。」
二、卷查系爭車號 000–000 號機車之騎士於 101 年 9 月 6 日 12 時 6 分許
,行經本市土城區延和路 209 號附近時,隨地吐痰,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檢舉。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號 000–000 號機車為訴願人所
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逕行告發,此有相片 6 幀及採證光碟 1 片等附
卷可稽。訴願人對上開車輛為其使用及影片中之騎士為其本人,均不爭執,而主
張因一時疏忽實感歉意,因家境不富裕,是可否比照臺北市罰款 1,200 元云云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係 1 年內第 3 次違規,且訴願人並未提出低
收入戶等證明文件,而依前揭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並無
違誤。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條文及裁罰基準規定所
為裁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差)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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