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0202 號
訴願人 吳○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4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12745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3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疏於管理,
雜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致影響環境衛生,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8 月 15
日北環衛五字第 1012321596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01 年 8 月 23 日前自行清除
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1 月 2 日 9 時 30 分許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稽
查,發現該地仍未完成改善情事,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
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
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該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得知系爭土地因草長逾 50 公分,影響環境衛生,隨即安
排相關工作人員前往除草,並告知五股環保派出所,嗣訴願人再三確認是否沒有
罰鍰等後續問題,原處分機關張小姐也口述允諾,這樣就沒有問題了,孰知隔年
卻接收到裁處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11 月 2 日發現訴願人持有之空地草
長逾 50 公分,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本局以 101 年 11 月 22 日北環
稽字第 1012929294 號函,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雖電郵清除改
善後照片,仍難免卻違法之責任;又本局承辦人員並無承認任何違約法令之情事
,並已明確告知雖已清除改善,仍難免卻違法之事實,本局遂依法告發處分,揆
諸相關規定,本局據以處分,顯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一、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告
所稱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之
土地。」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
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
表一第 32 項次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
違反事實:於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裁罰
基準:2,400 元。」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1 月 2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雜
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此有原處分機關當日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等附卷
可稽,已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1 月 22 日北
環稽字第 1012929294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在案,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卷證
所示,訴願人僅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清除改善後之照片。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
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
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系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得知系爭土地因草長逾 50 公分,影響環境衛生,隨即安排相關
工作人員前往除草,並告知五股環保派出所,嗣再三確認是否沒有罰鍰等後續問
題,原處分機關張小姐也口述允諾,這樣就沒有問題了,孰知隔年卻接收到裁處
書云云。惟查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訴願主張,縱然屬實,亦屬事後改
善行為,尚難以此執為免罰之論據;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承諾無後續處
置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否認,而訴願人亦未提出相關具體資料以供
查對。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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