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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1020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292067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0202  號
    訴願人  吳○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4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12745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3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疏於管理,
雜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致影響環境衛生,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8  月 15
日北環衛五字第 1012321596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01  年 8  月 23 日前自行清除
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1 月 2  日 9  時 30 分許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稽
查,發現該地仍未完成改善情事,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
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
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該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得知系爭土地因草長逾 50 公分,影響環境衛生,隨即安
    排相關工作人員前往除草,並告知五股環保派出所,嗣訴願人再三確認是否沒有
    罰鍰等後續問題,原處分機關張小姐也口述允諾,這樣就沒有問題了,孰知隔年
    卻接收到裁處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11 月 2  日發現訴願人持有之空地草
    長逾 50 公分,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本局以 101  年 11 月 22 日北環
    稽字第 1012929294 號函,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雖電郵清除改
    善後照片,仍難免卻違法之責任;又本局承辦人員並無承認任何違約法令之情事
    ,並已明確告知雖已清除改善,仍難免卻違法之事實,本局遂依法告發處分,揆
    諸相關規定,本局據以處分,顯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一、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告
    所稱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之
    土地。」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
    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
    表一第 32 項次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
    違反事實:於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裁罰
    基準:2,400 元。」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1 月 2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雜
    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此有原處分機關當日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等附卷
    可稽,已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1 月 22 日北
    環稽字第 1012929294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在案,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卷證
    所示,訴願人僅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清除改善後之照片。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
    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
    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系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得知系爭土地因草長逾 50 公分,影響環境衛生,隨即安排相關
    工作人員前往除草,並告知五股環保派出所,嗣再三確認是否沒有罰鍰等後續問
    題,原處分機關張小姐也口述允諾,這樣就沒有問題了,孰知隔年卻接收到裁處
    書云云。惟查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訴願主張,縱然屬實,亦屬事後改
    善行為,尚難以此執為免罰之論據;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承諾無後續處
    置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否認,而訴願人亦未提出相關具體資料以供
    查對。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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