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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1011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145098 號
相關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6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0110  號
    訴願人  陳○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29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12006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5  月 10 日 10 時 14 分,在本市板橋區大觀路 
1 段 59 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車號 000–000 輕型機車,
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09 %,超過法定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CO  為 4.5
%);碳氫化合物(HC)為 10,829  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  ppm),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63 條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有身心障礙且無固定工作,請減免裁罰,以後一定定期受
    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訴願人所有之車輛排氣檢測結果,排放 C0 超過排放標準,此有原處分卷
      附新北市政府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稽查佐證照片及汽機
      車路邊攔檢排氣檢測記錄單影本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局據以裁處,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按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
      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責任,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即應處以罰鍰
      ,為法所明定。本件訴願人所有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檢測不符合排放標準,
      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誤。從而,本局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
      ,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同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
    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 2  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
    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
    :……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每次 3,000  元。」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之輕型機車(
    車號:000–000),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09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 %);碳氫化合物(HC)為 10,829  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  p
    pm),此有原處分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稽
    查佐證照片及機車排氣檢測結果記錄單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其有身心障礙且無固定工作,請減免裁罰,以後一定定期受檢云
    云。查訴願人既係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負有維持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標準之義務
    ,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應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其排放空
    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即予處以罰鍰,為法所明定。又訴願人是否符合社會救助
    申請要件尚非原處分機關所得據以減輕裁罰之依據,且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 2  所為之裁罰,另訴願人事後之改善行為亦無解於其先前違規行
    為之成立。是訴願人此項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63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 2  規定,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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