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0106 號
訴願人 晶○印刷電路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14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1-120005 號及第 40-101-12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行業類別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
年 8 月 10 日環署廢字第 0990070977A 號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
事業」。案經原處分機關勾稽環保署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發現訴願人於 101
年 1 月至 9 月期問,有以下異常情形:(一)C-O110〔銅及其化合物(總銅)(
僅限廢觸媒、集塵灰、廢液、污泥、濾材、焚化飛灰或底渣),於 101 年 2 月、
4 月及 6 月份申報產出量(2.985-3.17 噸/1 月)超出訴願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核准最大月產出量(1 噸/1 月)10 %以上。(二)D-1505〔廢(污)水 pH
值小於 6.0〕及 D-1507 〔廢(污)水 pH 值大於 9.0〕,於 101 年 8 月未依規
定期限申報產出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嗣於 101 年 11 月 1 日派員至訴願人廠區稽
查,確認上開違規情形屬實,審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遂依同第 52 條及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分別以 101 年 12
月 14 日北環稽字第 40-101-120005 號及第 40-101-120006 號裁處書,各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
定,各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及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申報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2 款及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並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53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裁處,但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應以裁處 6 萬元罰鍰為適法,而非個別裁處 6 萬元及 6,000 元罰鍰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係依據勾稽環保署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及本局於
101 年 11 月 1 日派員至訴願人處稽查,確認違規情形屬實,已如上述,此有
本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及管制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本局據以分別處分,洵屬
有據。另訴願人主張未申請清理計晝書變更與未依規定期限申報產出情形屬一行
為乙節。查上揭情事,係因訴願人事業廢棄物產生情形改變違反上述法規,而非
訴願人所稱之「申報一行為」,核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另該公司廢(污)水 pH 值小於 6.0(廢棄物代碼: D-1505)及廢(污
)水 pH 值大於 9.0(廢棄物代碼: D-1507),於 101 年 8 月未依規定期限
申報產出之情形,則為申報行為,核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絛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前者廢棄物產生應申請核准始得營運;後者為營運中應依規定按期申報
,二者立法管制目的不同,並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從而訴願人主張一行為云
云,尚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
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
1 條第 1 項……處 6,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
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
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
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
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
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訴願人行業類別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99 年 8 月 10 日環署廢字第 0990070977A 號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之事業」。案經原處分機關勾稽環保署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發
現訴願人於 101 年 1 月至 9 月期問,有事實欄所述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1 年 11 月 1 日派員至訴願人廠區稽查,確認上開違規情形屬實,此
有訴願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環保署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相關網頁列
印資料、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1 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
片 3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裁處,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相對人
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載事項
,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二裁處
書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晶○印刷電路有限公司指派其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
未確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分
難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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