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0100 號
訴願人 謝○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7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11003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0 月 6 日 23 時 25 分許派員至本市新店區二十張路 3
號旁稽查空氣污染情形,發現訴願人於該址使用貨車從事燒烤作業,未裝置油煙或惡
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致散布油煙或產生惡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5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1 款規定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前段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於 101 年 10 月 8 日向人借貸 3 萬元購置無煙烤
具,但卻於事後收到罰單,請問為何不當場開單,且訴願人家境特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局於首揭時、地派員前往稽查,訴願人使用小貨車於路旁從事燒烤營業
,因燒烤所產生之油煙廢氣未有適當防制措施收集處理,且於周界外目視可見
明顯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此有卷附本局採證影片 1 片
、照片 9 幀及稽查紀錄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
(二)至訴願人主張違規開罰就不用購買防制設備 1 節,按訴願人對於系爭違規事
由並不爭辯,縱然購置器具以避免污染情形原意為善,惟污染事實一經完成即
應受罰,不因有無購買防制設備而得予以免責,況上開防制設備若因此而能減
輕渠之污染行為持續發生,不致造成環境污染,可免再次受罰,又本局業已考
量訴願人近一年內第一次違反旨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
前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罰鍰(5,000 元),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5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
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同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
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後段)。」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規定:「主管機
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
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油煙或惡臭收
集及處理設備……。」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稽查空氣污染情形,發現訴願人從事
燒烤作業,未裝置油煙或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致散布油煙或產生惡臭,此有原
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至訴願
人主張其已於 101 年 10 月 8 日向人借貸 3 萬元購置無煙烤具,但卻於事
後收到罰單,請問為何不當場開單,且訴願人家境特殊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
,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明定: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
致散布油煙或惡臭。」本件訴願人從事燒烤作業,自負有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以
避免散布油煙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
染之目的。至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尚難解免先前違規責任之成立。另原處分機
關未於稽查當時即行開立裁處書以及訴願人個人家庭因素部分,與本件處分之適
法性尚無直接關係。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5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前段規定,以法定罰鍰最
低額,裁處訴願人 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
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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