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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1005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079452 號
相關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6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0054  號
    訴願人  三○金屬有限公司
    代表人  侯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30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11016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  號),於 101  年 10 月 22 日行經本
市樹林區大安路 84 號旁時,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執行路邊排煙檢測,發現其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粒狀污染物(污染度)超過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自用小貨車依原處分機關指定日期,101 年 12 
    月 17 日實施複檢,經判定合格;且一般路邊攔檢無馬力值檢測功能,是檢測落
    差過大,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檢測作業係依據「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進行
    測試,稽查檢測方式均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規定辦理。本件排煙檢測結果超出
    法定限值之事實在前,檢測合格在後,所稱之判定合格係屬事後改善行為,本案
    違規事實一經發生即應受罰,訴願人不得以事後判定合格為由而免除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
    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2  目之 1  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
    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二)小型車每次 3  千元以上 1  
    萬 2  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排放粒
    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每次 3  千元
    。」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  號)於 101  年 10 月 22 日行
    經本市樹林區大安路 84 號旁時,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執行路邊排煙檢測,發現其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粒狀污染物(污染度)為 52 %,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所定之 35 %標準,此有檢測結果表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洵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予
    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自用小貨車依原處分機關指定日期,101 年 12 月 17 
    日實施複檢,經判定合格;且一般路邊攔檢無馬力值檢測功能,是檢測落差過大
    ,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查訴願人所稱複檢合格乃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得據以為
    免責之論據;另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路邊排煙檢測既係依循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檢測
    方式辦理,則不得由訴願人於未具相關事證之情形下,即行主張該檢測方法有所
    缺漏。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意旨,
    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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