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0041 號
訴願人 張○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4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11714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1 年 8 月 22 日 11 時
29 分許,於本市新莊區碧江街 39 號,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
(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開立之裁處書所載違規之時間、地點,訴願人正在新
莊區第一公有市場內工作,不可以同時出現於違規地點並為違反事實,該市場內
有監視錄影帶,可證明訴願人前述理由,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違規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此有
檢舉採證光碟及照片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局根據車籍資料查
詢係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負有車輛維護保管之義務,訴願人僅空口否認違規,
實難採憑。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
為之一。」再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
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
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
二、卷查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分別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經
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此有採證影像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訴願人對於上
開車輛為其所有,並不爭執,惟主張非實際行為人云云,然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
通念,汽、機車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號函釋示,
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倘訴願人如認
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
任,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
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而訴願人針對上開舉發違規行為,僅主張案述之違規時
間正於新莊區第一公有市場內上班云云。惟有關此有利於己之具體不在場事證,
訴願人應自行向該市場調閱,並提供原處分機關調查,以實其說,而訴願人僅提
供該市場攤商自治會所核發之會員證,實難採憑。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
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本件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
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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