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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0062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90703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0、45、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00625  號
    訴願人  陳○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30 日北環稽字
第 21-102-040371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前於 101  年 1  月 19 日行
經本市板橋區溪城路 90 號旁時,經原處分機關移動式車牌辨識系統錄影,查獲未依
規定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並以明信片通知後仍未到檢,原處分機關遂以 101  年
4 月 25 日北環空字第 1011638576 號函(送達日期:101 年 5  月 4  日),通知
系爭車輛應於 101  年 5  月 7  日前完成檢驗,以免受罰。惟訴願人未於前揭期限
內完成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開立首揭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
(下同)2,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搬離戶籍地址處至未收到檢驗通知,亦不知要於規定期
    間內檢驗,請原處分機關於需檢驗前寄發通知至現居住址,以利遵照辦理,無心
    之過,敬請免於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  月 19 日至本市板橋區溪城路 
    90  號旁執行移動式車牌辨識系統錄影,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未依規定實施 101 
    年度排氣定期檢測,經原處分機關另訂寬限期限通知逾期仍未到檢,此有採證照
    片 1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通知車主辦理定期檢
    驗,該通知單係提醒車主到檢,並非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才需接受定期檢驗,是
    機車所有人不論有無通知單均可持行照前往受檢,不致因未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
    而造成無法受檢之情形。訴願人對未定期檢測一事並不爭執,僅主張因災變觸景
    傷情而未居住在戶籍地,然未完成檢測之違規事實洵足採認,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同法第 67 條
    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0 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
    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2  千元。」
二、次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示略以:「按行政
    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
    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
    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
    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前於首揭時、地,經原處分機關移動式車牌辨識系統稽
    查,尚未依規定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以 101  年 4  月 25 日
    北環空字第 1011638576 號函,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01  年 5  月 7  日前完成
    檢驗,以免受罰。經查該通知函於 101  年 5  月 4  日送達並作成送達證書,
    此有通知號函、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人未於前揭期限內提報銷案,亦
    未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訴稱因搬離戶籍地址處至未收到檢驗通知,亦不知要於規定期間內檢驗
    等云云。惟查系爭通知函係以郵政送達證書於 101  年 5  月 4  日以郵務送達
    方式,寄存於本市板橋大觀路郵局,完成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且訴願人依法負有完成定期檢驗之義務,不因是否收到檢測通知書方需接受定
    期檢驗;又依行政罰法第 8  條本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是訴願人亦不得以不知法令之規定,冀邀免責;是訴願人所述,尚難執為
    免罰之論據,訴願人逾期未到檢事實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按前開法律規定,
    據此裁罰訴願人 2,000 元罰鍰,核其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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