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00625 號
訴願人 陳○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30 日北環稽字
第 21-102-040371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前於 101 年 1 月 19 日行
經本市板橋區溪城路 90 號旁時,經原處分機關移動式車牌辨識系統錄影,查獲未依
規定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並以明信片通知後仍未到檢,原處分機關遂以 101 年
4 月 25 日北環空字第 1011638576 號函(送達日期:101 年 5 月 4 日),通知
系爭車輛應於 101 年 5 月 7 日前完成檢驗,以免受罰。惟訴願人未於前揭期限
內完成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開立首揭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
(下同)2,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搬離戶籍地址處至未收到檢驗通知,亦不知要於規定期
間內檢驗,請原處分機關於需檢驗前寄發通知至現居住址,以利遵照辦理,無心
之過,敬請免於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 月 19 日至本市板橋區溪城路
90 號旁執行移動式車牌辨識系統錄影,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未依規定實施 101
年度排氣定期檢測,經原處分機關另訂寬限期限通知逾期仍未到檢,此有採證照
片 1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通知車主辦理定期檢
驗,該通知單係提醒車主到檢,並非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才需接受定期檢驗,是
機車所有人不論有無通知單均可持行照前往受檢,不致因未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
而造成無法受檢之情形。訴願人對未定期檢測一事並不爭執,僅主張因災變觸景
傷情而未居住在戶籍地,然未完成檢測之違規事實洵足採認,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同法第 67 條
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0 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
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2 千元。」
二、次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示略以:「按行政
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
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
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
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前於首揭時、地,經原處分機關移動式車牌辨識系統稽
查,尚未依規定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以 101 年 4 月 25 日
北環空字第 1011638576 號函,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01 年 5 月 7 日前完成
檢驗,以免受罰。經查該通知函於 101 年 5 月 4 日送達並作成送達證書,
此有通知號函、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人未於前揭期限內提報銷案,亦
未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訴稱因搬離戶籍地址處至未收到檢驗通知,亦不知要於規定期間內檢驗
等云云。惟查系爭通知函係以郵政送達證書於 101 年 5 月 4 日以郵務送達
方式,寄存於本市板橋大觀路郵局,完成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且訴願人依法負有完成定期檢驗之義務,不因是否收到檢測通知書方需接受定
期檢驗;又依行政罰法第 8 條本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是訴願人亦不得以不知法令之規定,冀邀免責;是訴願人所述,尚難執為
免罰之論據,訴願人逾期未到檢事實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按前開法律規定,
據此裁罰訴願人 2,000 元罰鍰,核其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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