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00531 號
訴願人 練○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12 日北環稽
字第 41-099-121464 號及第 41-099-12146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99 年 10 月 1 日 11 時 1
5 分許於本市汐止區中興路 197 之 1 號前,及同月 3 日 12 時 20 分許於本市
汐止區福德一路 215 號前,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各裁處新臺幣(下同)
1,200 元罰鍰,合計 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9 年 10 月將系爭車輛借予他人使用,目前已找不到
實際違規人,訴願人非實際違規人,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違規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此有
採證照片 12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訴願人雖於事後否認,惟
並未舉出具體實證以釐其說,經相片身形比對違規行為人之採證照片並無差異,
實難採憑。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
款行為之一。」次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
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
…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
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
二、卷查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分別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經
民眾攝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此有採證影像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嗣
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訴願人對於上開
車輛為其所有,並不爭執,惟主張非實際行為人云云;惟經本府審視卷附原處分
機關提供及訴願人提供之照片內容,訴願人提供之照片身形與違規行為人,難謂
明顯非同一人,且違規事實至為明顯,再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
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示意旨,認違規車輛所有
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倘訴願人如認採證影像中之違
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換言之,訴
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
供調查。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針對上開
舉發違規行為,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本件原處
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各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合計 2
,4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原處分
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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