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3564人
號: 102110047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72563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00479  號
    訴願人  林○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1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3563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駕駛車輛(車號: 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前於 101  年 1  月 3
1 日 15 時 37 分許,行經本市三重區中央北路 60 號附近,隨意拋棄煙蒂,致污染
環境,經民眾錄影檢舉,原處分機關查知系爭車輛屬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開立
首揭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僅憑 2  張照片就裁罰,過於草率,訴願人合理懷疑
    ,煙蒂乃檢舉人為訛詐檢舉獎金,故意置放再拍照,原處分機關未詳為審核逕予
    裁處,有幫助犯之嫌,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訴願人為該車之
    車主,本案違規行為舉發之光碟,明顯攝得該污染行為確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所為
    ,至訴願人主張無抽煙及丟棄煙蒂一節,然本案舉發之光碟明顯攝得訴願人隨意
    丟棄煙蒂於道路地面,訴願人所述顯不可採,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裁處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
二、次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
    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
    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
    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
    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
三、卷查本案,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
    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
    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檢舉照片過於
    草率,無法證明訴願人有抽煙及丟棄煙蒂行為一節,惟查卷附之違規舉證光碟(
    光碟時間 0  分 2  秒)明顯攝得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於道路地面,
    違規行為人並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光碟時間 0  分 31 秒),採證光碟完整攝錄
    系爭車輛駕駛人為污染行為人,訴願人所言核無可採。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
    汽、機車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
    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示意旨,認違
    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倘訴願人如認採證
    影像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
    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
    要證據,以供調查。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
    人針對上開舉發違規行為,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依上開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
    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