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00479 號
訴願人 林○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1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3563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駕駛車輛(車號: 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前於 101 年 1 月 3
1 日 15 時 37 分許,行經本市三重區中央北路 60 號附近,隨意拋棄煙蒂,致污染
環境,經民眾錄影檢舉,原處分機關查知系爭車輛屬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開立
首揭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僅憑 2 張照片就裁罰,過於草率,訴願人合理懷疑
,煙蒂乃檢舉人為訛詐檢舉獎金,故意置放再拍照,原處分機關未詳為審核逕予
裁處,有幫助犯之嫌,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訴願人為該車之
車主,本案違規行為舉發之光碟,明顯攝得該污染行為確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所為
,至訴願人主張無抽煙及丟棄煙蒂一節,然本案舉發之光碟明顯攝得訴願人隨意
丟棄煙蒂於道路地面,訴願人所述顯不可採,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裁處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
二、次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
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
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
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
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
三、卷查本案,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
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
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檢舉照片過於
草率,無法證明訴願人有抽煙及丟棄煙蒂行為一節,惟查卷附之違規舉證光碟(
光碟時間 0 分 2 秒)明顯攝得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於道路地面,
違規行為人並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光碟時間 0 分 31 秒),採證光碟完整攝錄
系爭車輛駕駛人為污染行為人,訴願人所言核無可採。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
汽、機車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
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示意旨,認違
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倘訴願人如認採證
影像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
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
要證據,以供調查。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
人針對上開舉發違規行為,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依上開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
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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