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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0040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64794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0、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00405  號
    訴願人  謝○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25 日北環稽字
第 21-102-030291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 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前於 101  年 2  月 13 日
行經本市板橋區民生路 2  段 15 號前時,經原處分機關移動式車牌辨識系統稽查,
尚未依規定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並以明信片通知後仍未到檢,原處分機關遂以 1
01  年 4  月 26 日北環空字第 1011642743 號函(送達日期:101 年 5  月 4  日
),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01  年 5  月 11 日前完成檢驗,以免受罰。惟訴願人未於
前揭期限內完成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開立首揭號裁處書,裁
處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收到任何通知要檢驗,系爭車輛每年都有檢驗,僅 101
    年忘記就要罰鍰,郵差時常送錯地方,請給訴願人申訴機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查詢行政院環保署定檢資料庫,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為未
    定檢狀態,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應於 101  年 5  月 11 日前完成檢驗,此有
    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26 日北環空字第 1011642743 號函及 101  年 5  
    月 4  日送達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前至指定地點接
    受檢驗,其逾期未到檢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至於訴願人主張未收到檢驗通
    知單一節,依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解釋,郵政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
    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
    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
    送達效力;是本案已於寄存之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訴願人負有依限完成系
    爭車輛檢驗之法定作為義務,不因有無收到檢測通知書方需接受定期檢驗,是訴
    願人所述,顯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請維持原處
    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0 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  千元。」
二、次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示略以:「按行政
    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
    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
    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
    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前於 101  年 2  月 13 日行經本市板橋區民生路 2 
    段 15 號前時,經原處分機關移動式車牌辨識系統稽查,尚未依規定實施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以 101  年 4  月 26 日北環空字第 1011642743 號
    函,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01  年 5  月 11 日前完成檢驗,以免受罰。經查該通
    知函於 101  年 5  月 4  日送達並作成送達證書,此有通知號函、送達證書影
    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人未於前揭期限內提報銷案,亦未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訴稱未收受檢驗通知單等云云。惟查系爭通知函係以郵政送達證書於 1
    01  年 5  月 4  日以郵務送達方式,寄存送於本市中和秀山郵局,完成合法送
    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依法負有完成定期檢驗之義務,不因
    是否收到檢測通知書方需接受定期檢驗,是訴願人所述,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訴願人逾期未到檢事實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按前開法律規定,據此裁罰訴願
    人 2,000  元罰鍰,核其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何瑞富(代理)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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