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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0032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500967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00329  號
    訴願人  王○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2  月 25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2123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1  月 25 日 13 時 15 分許,於本市永和區中正路 529  號前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交付清除,逕將垃圾直接投入垃圾車內,為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當日因發現不明垃圾被丟棄於本人機車籃內,即將該垃圾投
    入垃圾車內,當場稽查人員要求本人出示證件,本人便將垃圾拿起來,該垃圾實
    非本人之垃圾,如查證本人所有,本人願接受更嚴厲之罰款懲罰,如非本人所有
    ,應還本人清白,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逕將垃圾直接投入垃圾車
    內交付清除,為訴願人所不否認,且本市實施垃圾隨袋徵收及垃圾不落地已有多
    年,訴願人對於家戶垃圾之清除應知之甚明,豈有不知一般廢棄物應如何清除之
    理。本案訴願人為實際違規行為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法
    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公告事
    項:一、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
    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項次 7  規定:「違反法
    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3  千
    元…。」
二、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交付清除,有原處分機關
    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3  幀等附卷可稽,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法規,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該垃圾為他人棄
    置於訴願人機車,因垃圾車剛好來,便將該垃圾投入垃圾車內,後有將該垃圾拿
    起來云云,惟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已如上所述,縱系爭垃圾為他人棄置於訴願人
    機車,訴願人亦應依前揭法規及公告,使用專用垃圾袋並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
    將垃圾交付清除,訴願人所訴,難為免罰之論據。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
    人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何瑞富(代理)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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