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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00312
旨: 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483080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24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 條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22、4、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00312  號
    訴願人  尚○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山
    代理人  彭郁欣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25 日北環
稽字第 10-102-01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新北市○○區員和段及○○段住宅區開發案」之開發單位,其環境影響
說明書現正由本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受理審查中,審議歷程為 99 年 9  月 1
3 日辦理環評現勘,99  年 12 月 13 日及 100  年 12 月 12 日召開第一次及第二
次審查會議。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2 月 20 日上午 9  時 30 分許,派員至訴
願人開發基地(本市○○區員和段 54 地號等 28 筆土地及○○段 329-1  地號土地
)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發現該開發案計畫場區範圍內部分工業廠房已遭拆除。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經主管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  條規定認可其環境影響說明
書前,即逕將該開發案計畫場區範圍內部分工業廠房拆除,依同法第 22 條及違反環
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以 101  年 5  月 3  日北環稽字第
10-101-040001 號裁處書對訴願人裁處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第 2  款及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
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本府 101  年 10 月 5  日北府
訴決字第 1012098883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011040826)為「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處分機關遂重新開立首揭號裁處書,以訴
願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  條規定,並依同法第 22 條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
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裁處 15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之拆除行為係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法核發拆除執照,並繳納空污費後,
      合法進行,原處分機關不得破壞訴願人信賴合法拆除執照之行為而另作裁處。
(二)本案訴願人已依原處分機關之指示進行多次改善,並已因此遭裁處 10 萬元之
      罰鍰及參加環境講習,原處分機關以最高裁罰基準再次處分訴願人之行為,實
      嫌過苛,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
      定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三)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以最高裁罰基準再次處分訴願人之行為,實嫌
      過重,已違反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及憲法第 23 條規定。
(四)依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第 6  項中「裁量參考因素」之
      規定:「若影響危害程度於主管機關完成裁處程序前已完成補救措施,則影響
      危害程度加權比重『-50%』」,……訴願人已於當日立即全面停止所有拆除作
      業,並依原處分機關之指示進行改善措施,而原處分機關係於 101  年 5  月 
      3 日始為前處分,復於 102  年 1  月 25 日為原處分。是訴願人係於主管機
      關完成裁處程序前已完成補救措施,依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
      附表第 6  項之規定,違反情節點數應扣除 50%,……其裁罰金額至多亦僅能
      有 75 萬元,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屬「新北市○○區員和段及○○段住宅區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現
      由新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受理審查中,審議歷程為 99 年 9  月
      13  日辦理環評現勘,99  年 12 月 13 日、100 年 12 月 12 日召開第 1  
      次及第 2  次審查會議。本局於 100  年 12 月 20 日派員至該開發案進行環
      境影響評估監督,發現部分廠房已遭拆除。訴願人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環境影響
      評估法第 7  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旨開開發案之原有廠房為拆除作業,
      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2 條規定,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二)查本案為訴願人所屬之「新北市○○區員和段及○○段住宅區開發案環境影響
      說明書」審查案……顯見訴願人確實瞭解並將拆除廠房廢棄物等撰寫於環說書
      中,俟環說書審查通過後,施工時依環評承諾執行廢棄物清運計畫。故訴願人
      雖領有工務局依法核發之拆除執照,並繳納空污費等,但亦於環說書中承諾上
      述應辦事項,兩者並無競合之處,訴願人本應俟環評審查通過後,再行辦理拆
      除作業,然訴願人卻逕自進行大規模拆除廠房之行為,謂其無違反規定,顯係
      無視自我對環說書所作之承諾。
(三)本局對訴願人處以最高罰鍰 150  萬元整,乃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
      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裁處……業已考量訴願
      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實符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比例原則。
      另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科處罰鍰之行為,若非屬同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
      罰之原則,綜觀環境保護法規立法目的皆以環境保護為目的,然不同污染別下
      所受規範項目亦有不同,本案訴願人未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即進行開發行為係違
      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2 條規定,然訴願人開發後未依規定進行空氣污染
      防制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規定,究其「開發行為」與「施工期
      間應進行之污染防制」係屬二行為,其處分之法源規範間各相歧異,各自處分
      ,自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四)另審視訴願人所陳資料,停止拆除行為後,訴願人所進行之改善措施係針對空
      氣污染防制法規定而與環評案所稱之「補救措施」無涉,然本案環評仍屬審查
      中,訴願人卻逕行拆除廠房,因本案係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尚未通過前,即逕行
      拆除運送應無所謂改善完成及採取補救措施之適用,自無適用減罰之規定。
(五)訴願人所稱本次處分僅將前處分中「處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整」之處分撤銷
      ,其餘均維持,本局於 102  年 1  月 25 日以北環稽字第 102122185  號敘
      明四函知訴願人環境講習對象、時間及地點,將另行通知,並非無由撤銷。由
      上觀之,訴願人違規行為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
      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環境影
    響評估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
二、次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  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
    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
    之規定。」同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發行
    為:指依第 5  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
    。」同法第 5  條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第 1  項第 8  款)。前
    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 1  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第 2  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  年 6  月 25 日環署綜字第 1010053
    420 號函略以:「說明:三、貴局來函所詢『興建建築物開發案,於所送環境影
    響說明書內載明基地現況有廢棄建築物,而於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前,申請取得
    工務單位核發之拆除執照,可否逕為該廢棄建築物之拆除作業?又該拆除作業是
    否屬本案之開發行為』一節:應由受理該案之主管機關依照個案環境影響說明書
    內容認定,倘『廢棄建築物拆除』屬該案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開發行為內容,則
    有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2 條之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
    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同法第 22 條規定:「
    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 7  條或依第 13 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
    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
    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計算外,另應審酌因違
    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併計裁處。」該附表項
    次 6  規定,其他非屬國家公園、野生動物保護或水庫集水等區位而其實際開發
    及使用面積在 2  公頃以上者,違反情節點數為 30 點;1 年內第 1  次違反者
    ,不加重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其違規事實無從於主管機關完成裁處程序前予
    以補救者,不減輕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裁處點數依「違反情節點數×(1+  
    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計算;罰鍰數額則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2 條所定 3
    0 萬至 150  萬罰鍰數額範圍內,以「裁處點數×5 萬」計算。
三、卷查訴願人為「新北市○○區員和段及○○段住宅區開發案」之開發單位,其於
    100 年 12 月 20 日環境影響說明書尚未經審核通過,即逕將位於該開發案基地
    內本市○○區員和段 265  地號及同段 106  地號等 4  筆土地上之部分工業廠
    房拆除,此有本府工務局 100  土拆字第 00029  號拆除執照、100 土拆字第 0
    0078  號拆除執照、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20 日環境影響評估監督紀錄表
    及現場採證照片 4  幀在卷可稽;另查卷附由訴願人所自提之 100  年 11 月「
    新北市○○區員和段及○○段住宅區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七章第 7-1-3
    頁,亦明確載明基地現況為閒置之工廠,及未來基地內主要之營建混合物為施工
    所產出,並有初步估算營建混合物所產生之固體廢棄量及其建議之處理方式,難
    謂拆除該開發案計畫場區範圍內部分之工業廠方非屬環境影響評估中營建混合物
    處理之一環;因此,原處分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  條、同法第 22 條及違
    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對訴願人所為
    之裁處,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本案之拆除行為係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法核發拆除執照,並繳
    納空污費後,合法進行,原處分機關不得破壞訴願人信賴合法拆除執照之行為而
    另作裁處一節;經查,訴願人拆除之廢棄建築物位於其開發案之基地範圍內(即
    本府工務局 100  土拆字第 00029  號及 100  土拆字第 00078  號拆除執照之
    基地,本市○○區員和段 106  等 4  筆地號及同段 265  地號),鑒於環境影
    響評估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則訴願
    人拆除該開發案基地範圍內之廢棄建築物,除取得拆除執照外,亦應俟其提出之
    環境影響說明書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始得進行拆除行為,如此方能落實前揭
    環境影響評估法「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立法目的;因此
    ,訴願人前揭主張,難為免罰之論斷。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未考量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以最高裁罰基準再次處分
    訴願人之行為,實嫌過重,已違反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及憲法第 23 條規定一
    節;惟查,環境影響評估法之制定,係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
    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亦為環境保護,然環
    境影響評估法係就開發行為對整體環境所造成之影響加以規範,而空氣污染防制
    法僅就空氣污染防制方面,予以規範,二者規範之目的雖同,而規範之標的項目
    及情況有別,本案訴願人未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即進行開發行為係違反環境影響評
    估法第 22 條規定,開發後未依規定進行空氣污染防制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
    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
    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開發行為與施工期間應進行之污染防制,其處
    分之法源規範間各相歧異,各自處分,自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另查原處
    分機關乃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
    」第 2  點規定裁處,系爭地點違規拆除面積超過 2  公頃以上,已拆除包括大
    家電廠房(左)、塑膠中心、大家電廠房(中)、機件中心舊廠及倉儲廠房等,
    此有基地現況示意圖附卷可稽,由圖明確顯示拆除部分已達 50%,原處分機關業
    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難謂未符行政程序法規定之
    比例原則,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
六、另訴願人主張係於主管機關完成裁處程序前已完成補救措施,依違反環境影響評
    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第 6  項之規定,違反情節點數應扣除 50%  一節;
    惟卷查訴願人停止拆除行為後,訴願人所進行之改善措施係針對空氣污染防制法
    規定與環評案所稱之「補救措施」無涉,因本案係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尚未通過前
    ,即逕行拆除運送,自無改善完成及採取補救措施減罰規定之適用。準此,原處
    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裁處,應予維持。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於本件訴願
    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又本案事實明確,亦無法令適用疑義,訴願
    人請求言詞陳述意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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