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00288 號
訴願人 時○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31 日北環稽
字第 44-102-01001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並領有本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字號:
北環廢乙清字第 017 號),其許可項目未包括轉運及廢棄物貯存場之設置,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1 年 7 月 25 日 10 時 10 分在本市三峽區三樹路 222 巷 228 弄
19 之 1 號旁,查獲訴願人於場區內堆置廢木材、廢椅子及其他回收物,爰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及行為時(下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
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5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
下同)6,000 元之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
時。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本府 101 年 12 月 17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12824
407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011111383)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處分機關遂重新開立首揭號裁處書,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42 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並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5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 6,000 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5 月 31 日環署基字第 096003912
5 號函釋,回收業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達 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向主管
機關辦理登記,至於廢機動車輛拆解業則不分規模,皆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
登記,其個別貯存面積未達前揭公告之規模,得免予登記。另依同署 100 年 5
月 20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42399 號函釋,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內容執行廢棄物之
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仍屬清除程序;處理機構
如為利於後續處理或再利用,將廢棄物進行分類,則該分類屬處理程序。本公司
之行為實為上開解釋函說明之清除程序範疇,且暫存回收物之面積未達 2 平方
公尺,裁處書之依據法條顯然漠視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精神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解
釋函,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訴願人雖領有本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字號:北環廢乙清字第
017 號),但其許可項目未包括轉運及廢棄物貯存場之設置,經本局於 101
年 7 月 25 日 10 時 10 分在本市三峽區三樹路 222 巷 228 弄 19 之 1
號旁查獲訴願人於場區內堆置廢木材、廢椅子及其他回收物,已違反許可項目
,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主張因其臨時需要出車,所以將車上 3 小包木材及 1 張塑膠椅子
放置地上,如此少量且暫時放置於停車場即被告發,殊難令人信服部分,經查
訴願人收集事業廢棄物後,將該收集之廢棄物暫存於停車場,惟該停車場除供
車輛停放外,將廢棄物卸載至貯存設施暫存或其他清除機具之情形者,即應視
為轉運站,而應依法提出申請設置貯存地點(轉運站)始符法制。本案衡酌訴
願人違規事實係暫存清除之事業廢棄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定,應視為設
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之行為,應依法取得許可後,方可為之,是訴願人所辯各節
,核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
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
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
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同法第 42 條規定:「……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5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得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 12 條規定或依第 4
2 條所定管理辦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依本法第 4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
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且應自行清除、處理。」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 年 9 月 17 日環署廢字第 0910060412 號函釋意旨
略以「……廢棄物清除機構於收集事業廢棄物後,僅因已過處理機構收受處理時
間,而將該收集之事業廢棄物載往該公司停車場並暫存於清除機具上……參考下
列原則認定之:(一)該地點僅供清除車輛停放,未將事業廢棄物卸載或更換清
運車輛情事者,得視為停車場。(二)該地點除供清除車輛停放外,且將廢棄物
卸載至貯存設施暫存或其他清除機具之情形者,即應視為轉運站,請輔導該公司
依法提出申請設置貯存地點(轉運站)。(三)該地點除供清除車輛停放外,且
將廢棄物卸載至貯存設施暫存,並設置相關之中間處理設施者,應請該公司依法
提出處理廠設置許可申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領本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字號:北環廢乙清字第
017 號)許可項目未包括轉運及廢棄物貯存場之設置,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7 月 25 日 10 時 10 分在本市三峽區三樹路 222 巷 228 弄 19 之 1 號旁
,查獲訴願人於場區內堆置廢木材、廢椅子及其他回收物之情形,此有 101 年
7 月 25 日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10 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
,依前揭條文規定,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5 條第 1 款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 6,000 元之罰鍰,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行為,實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解釋函說明之清
除程序範疇,且暫存回收物之面積未達 2 平方公尺,裁處書之依據法條顯然漠
視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精神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解釋函云云。惟卷查系爭地點
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收集事業廢棄物後,將其暫存於停車場,然該停車場
除供車輛停放外,訴願人並將收集之事業廢棄物暫存於停車場,依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前開函釋,應視為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之行為,原處分機關認定為轉運站,
並無違誤,訴願人應依法取得許可後方可為之,訴願人所訴尚無足採。準此,原
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所為之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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