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00053 號
訴願人 郭○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30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11704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駕駛車輛(車號: 000–000) 之駕駛人前於 100 年 10 月 28 日 8 時 40
分許,行經本市蘆洲區中央路與得勝街交叉口附近,隨意丟棄煙蒂,經民眾錄影檢舉
,原處分機關查知系爭車輛屬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開立首揭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
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地面上早有其他物品存在,該物品非為原處分機關所稱訴願人亂
丟之煙蒂,請明查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訴願人為該車之
車主,本局已就本件裁處書善盡適法之舉證責任,本案違規行為舉發之光碟,明
顯攝得該污染行為確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所為且車牌號碼確認無訛,至訴願人主張
該物品非為訴願人亂丟之煙蒂一節,然本案舉發之光碟明顯攝得訴願人隨意丟棄
煙蒂於道路地面,訴願人所述顯不可採,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以法裁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
二、次按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8 之裁
量基準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
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
準:1 千 2 百元」
三、卷查本案,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
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
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於違規當時
上開車輛為其所駕駛,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煙蒂為該道路上原有存在之物品非
為訴願人亂丟之煙蒂一節,經查卷附之違規舉證光碟,明顯攝得訴願人隨意丟棄
煙蒂於道路地面,訴願人所言核無可採。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依上開裁罰
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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