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89273人
號: 102110003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053102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00033  號
    訴願人  梁○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18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12292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12 月 3  日 0  時 55 分許,於本市永和區民享街 23 巷口,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為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因外出找工作因而錯失倒垃圾的規定時間,誤信鄰居建議方
    違反規定,本人第一次初犯,犯後態度良好,請改裁處 1,200  元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
    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為訴願人所不否認,訴願人棄置垃圾包而製造環境污染,
    違規情事洵堪認定。本局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本局處理民眾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處訴願人最低額 3
    ,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
    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
    ,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
    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
    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
    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7  規定:「違反法條第 1
    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3  千元…。
    」
二、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且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3  幀等附卷可稽,違
    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規,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洵屬
    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因外出找工作因而錯失倒垃圾的規定時間,誤信鄰居建議方
    違反規定,本人第一次初犯,犯後態度良好,請改裁處 1,200  元罰鍰云云,惟
    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已如上所述,且原處分機關亦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
    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