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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9034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53098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90342  號
    訴願人  黃○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5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23499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之環保稽查人員於 102  年 1  月 24 日 14 時 52 分許,在本市永和
區中正路 483  巷口,發現遭人任意丟棄垃圾包,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依據袋內所
撿出署名為訴願人之匯款委託書及已繳費之電信公司繳費單各 1  張,爰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
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並非故意將垃圾隨意丟棄,當日垃圾車延誤 15 分鐘左右
    ,因要照顧孩子,故將垃圾置於該處,稽查人員不曾告知應將垃圾取回,逕行拍
    照開單並不妥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2  年 1  月 24 日 14 時 52 分派員前往本市永和區
    中正路 483  巷口稽查,發現垃圾包 1  袋,經檢視袋內查有訴願人之匯款委託
    書及電信公司繳費單等各 1  紙,此有採證照片 6  幀及稽查紀錄等附卷可稽。
    本局於 102  年 l  月 28 日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2  年 l  月 3
    0 日提出陳述表示:「當日垃圾車遲遲未來,上樓照顧身障兒子,一直未聽到垃
    圾車播放音樂,下樓找不到垃圾,非常抱歉等語。」惟因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尚
    難以此免責,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
    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項次 1  規定
    :「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
    …裁罰基準 3  千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之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遭人任意丟棄垃圾包
    ,污染環境,並依據袋內署名為訴願人之匯款委託書及已繳費之電信公司繳費單
    各 1  張,據以告發,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
    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裁處,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
    其並非故意將垃圾隨意丟棄,當日垃圾車延誤 15 分鐘左右,因要照顧孩子,故
    將垃圾置於該處云云,惟查訴願人所陳縱然屬實,其仍應先將垃圾包取回,待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將垃圾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而非逕將垃圾包
    棄置於路旁不顧,造成環境污染,訴願主張,自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是本案原處
    分機關經審酌違規情節,並依首揭裁罰基準,於法定裁罰範圍內,裁處訴願人 3
    ,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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