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90342 號
訴願人 黃○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5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23499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之環保稽查人員於 102 年 1 月 24 日 14 時 52 分許,在本市永和
區中正路 483 巷口,發現遭人任意丟棄垃圾包,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依據袋內所
撿出署名為訴願人之匯款委託書及已繳費之電信公司繳費單各 1 張,爰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
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並非故意將垃圾隨意丟棄,當日垃圾車延誤 15 分鐘左右
,因要照顧孩子,故將垃圾置於該處,稽查人員不曾告知應將垃圾取回,逕行拍
照開單並不妥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2 年 1 月 24 日 14 時 52 分派員前往本市永和區
中正路 483 巷口稽查,發現垃圾包 1 袋,經檢視袋內查有訴願人之匯款委託
書及電信公司繳費單等各 1 紙,此有採證照片 6 幀及稽查紀錄等附卷可稽。
本局於 102 年 l 月 28 日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2 年 l 月 3
0 日提出陳述表示:「當日垃圾車遲遲未來,上樓照顧身障兒子,一直未聽到垃
圾車播放音樂,下樓找不到垃圾,非常抱歉等語。」惟因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尚
難以此免責,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
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項次 1 規定
:「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
…裁罰基準 3 千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之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遭人任意丟棄垃圾包
,污染環境,並依據袋內署名為訴願人之匯款委託書及已繳費之電信公司繳費單
各 1 張,據以告發,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
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裁處,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
其並非故意將垃圾隨意丟棄,當日垃圾車延誤 15 分鐘左右,因要照顧孩子,故
將垃圾置於該處云云,惟查訴願人所陳縱然屬實,其仍應先將垃圾包取回,待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將垃圾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而非逕將垃圾包
棄置於路旁不顧,造成環境污染,訴願主張,自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是本案原處
分機關經審酌違規情節,並依首揭裁罰基準,於法定裁罰範圍內,裁處訴願人 3
,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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