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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9016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250350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90162  號
    訴願人  陳○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15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1199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機車(車號: 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1  年 1  月 14 日 1
5 時 52 分許,於本市蘆洲區中華街 40 號前,隨地吐痰,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經
民眾攝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
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
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時是低頭看小朋友東西是否有掉落,檢舉照片與事實不符云云
    。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 000 
    –000 )於旨揭時、地隨地吐痰,致污染環境,此有檢舉光碟 1  片、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另本局所檢附之照
    片係由光碟影片中擷取,訴願主張採證照片說明與事實不符一節,可逕向本局洽
    詢或調閱錄影檔觀看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8  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項…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3  年
    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1  千 2  百元…。」
二、經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首揭時、地,隨地吐痰,經民眾攝影存證,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
    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 1  片、採證照片 6  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已
    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對於上開機車為其所使用及影片中
    之駕駛人為其本人,均不爭執,惟主張當時是低頭看小朋友東西是否有掉落,檢
    舉照片與事實不符云云,惟依卷附採證光碟之內容,明顯可見訴願人騎乘機車側
    身吐痰之連續動作,訴願主張,自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經審酌其違規情節
    ,並參酌前揭裁罰基準規定,對於訴願人前開違規行為,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予以
    裁罰 1,200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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