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90109 號
訴願人 詹○慧即泰○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23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1-1100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36 號經營餐飲業(廣○小吃店),原處分機關於 1
01 年 9 月 5 日派員前往稽查並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在上址執
行周界採樣,並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合格嗅覺判定員進行臭氣及異味官
能測定檢驗,經檢測結果異味污染濃度值為 30 ,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
異味污染度排放標準(10)規定,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紀錄點採樣大氣環境資料的吹風方向及平均風速記載為無風
狀態,就排除可能有其他干擾因素,明顯不合理,稽查時並無客人用餐,何來這
麼多油煙,隔壁的豐米便當有油炸排骨、雞腿等,更有許多人買便當,且本店已
由承泰科技公司承攬空污改善設備,並由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2 月 1
0 日檢測,檢驗為合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9 月 5 日 11 時 10 分前往訴願人營業所在地(
本市○○區○○○街 36 號)查獲訴願人從事餐館業,現場營業中,於該店周
界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及送驗,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值達 30 ,超
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異味污染物濃度排放標準 10 之規定,造成空
氣污染,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 3 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
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二)本局 l01 年 9 月 5 日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測報告中顯示
,當時採樣人員於採樣時同時一併架設風量風速計(如檢測報告所附照片),
而檢測報告第四項採樣分析紀錄中,可看出當時採樣點處之大氣環境資料,採
樣地點圖示位於訴願人店面前人行道上,旁為社區出入之中庭,並無訴願人所
稱「高樓風」效應產生,現場環境說明欄位紀錄「採樣時為無風狀態,店家有
噴芳香劑,現場可明顯嗅出」,為此,採樣人員曾入店中勸導店家勿噴灑芳香
劑,且檢測當日稽查人員及採樣人員到場未立即採樣,延至店內有客人用餐方
始進行採樣(採樣時間:12:10-12:12 );另有關隔壁豐米便當烹飪油煙是否
影響採樣部分,經由當日稽查人員確認,採樣當時豐米便當廚房未作業,且訴
願人經營之餐飲為麻辣火鍋店其異味與便當店之油煙味並不相同不易混淆,且
本局於 101 年 9 月 5 日派員至訴願人處所進行稽查檢測,所委託之檢測
公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驗機構(認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 035
號),檢測結果具代表性;雖訴願人已加裝靜電式油煙處理機及異味處理除味
箱又於 101 年 12 月 10 日自行委託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可證字
號:環署環檢字第 016 號)檢測合格,然此係違規事實完成後之改善行為,
並不影響原行政處分之成立,是訴願所辯各節,顯非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20 條規
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同法第 56 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
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
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
地區臭氣或厭惡性異味臭氣濃度周界排放標準:10。」同標準第 5 條規定:「
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
為之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
該污染源於第 1 次被告發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
周界之再認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10 月 9 日環署空字 42007 號函
釋:「一、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廠場。工
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
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8
月 28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65433B 號公告:「主旨: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
污染物』……公告事項:一、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
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
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會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執行周界採樣檢測,其檢測結果異味污染濃度值為 30 ,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值(10),此有原處分機關編號 04-E-0023879 號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編號第 FI12A9055 號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
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並依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
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
境講習 2 小時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與發展。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
相對人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
載事項,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
裁處書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均僅記載「令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
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未確定,無從自該
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分難謂無瑕疵,爰將
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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