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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9004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07082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90049  號
    訴願人  張○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18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1242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1  年 8  月 22 日 11 時
11  分許,於本市新莊區常青街 37 巷與公園路路口附近電線杆,張貼廣告污染定著
物,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
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開立之裁處書所載違規之時間、地點,訴願人正在新
    莊區第一公有市場內工作,不可以同時出現於違規地點並為違反事實,該市場內
    有監視錄影帶,可證明訴願人前述理由,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違規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此有
    檢舉採證光碟及照片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局根據車籍資料查
    詢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負有車輛維護保管之義務,訴願人僅空口否認違規,
    實難採憑。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
    之一。」再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
    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
    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
    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
二、卷查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分別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經
    民眾攝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此有採證影像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嗣
    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訴願人對於上開
    車輛為其所有,並不爭執,惟主張非實際行為人云云,然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
    念,汽、機車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斟
    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號函釋示,認
    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倘訴願人如認採
    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
    ,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
    必要證據,以供調查,而訴願人針對上開舉發違規行為,僅主張案述之違規時間
    正於新莊區第一公有市場內上班云云。惟有關此有利於己之具體不在場事證,訴
    願人應自行向該市場調閱,並提供原處分機關調查,以實其說,而訴願人僅提供
    該市場攤商自治會所核發之會員證,實難採憑。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
    為適法之舉證責任。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
    ,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原處分
    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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