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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9003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053087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90032  號
    訴願人  師○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5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11726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1 月 13 日 7  時許,於本市永和區民享街 23 巷巷口,
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
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
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本人不知有關規定,該垃圾亦非本人所有,本人也是
    受害人,一小包垃圾罰 3,000  元,實在太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 101  年 11 月 13 日 7  時許派員前往事實欄所述地點稽查,查獲訴願
      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
      。此有本局採證照片 6  幀、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及稽查紀錄影本附
      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二)本局依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依 l  年內第 l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之違規情節,於符合行政裁量下,裁罰訴願人 3,000  元罰鍰,實符比
      例原則。另審視攝存照片,丟置之垃圾包內為家居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並非訴
      願人所訴之小包廢紙,另倘若訴願人所述為實,系爭垃圾包為他人放置其腳踏
      車籃內,也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
      ,而非逕自棄置於路面,造成環境污染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
    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
    ,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
    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
    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
    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反法條第 1
    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3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3  千元…。
    」
二、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
    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違規事實
    ,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法規,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至訴願人主張該垃圾亦非其所有,一小包垃圾罰 3,000  元,實在太重等語,
    惟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已如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業已審酌訴願
    人違規情節,並參酌前揭裁罰基準規定,對於訴願人前開違規行為,裁處 3,000
    元罰鍰,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又相較於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
    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增進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系爭處分並未逾
    越必要程度,或於利益衡量上顯失均衡,亦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從而,訴願人所
    訴,均難採憑,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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