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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9000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00807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90002  號
    訴願人  遠○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30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1-110010  號、第 40-101-110011  號及第 40-101-110018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9  月 18 日 11 時 5  分許派員於國道 3  號樹林收費站
旁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號 000–00  號、 000–00  號及 000–00  號曳引車(
下稱系爭 3  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 3  張裁處書裁處分別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能隨時檢查,以防止
    未依法棄置土石方之情形,訴願人確實持有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聯單證明
    文件,只是統一由押車人員保管,以備查驗,但當天押車人員所駕駛自小客車與
    貨運車車道不同,於樹林收費站受攔檢時,押車人員於行至下一交流道,已迅速
    折返,但攔檢人員已離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曳引車載運剩餘土石方,行經本市林口區八德路林
    口交流道旁,因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違
    規事實明確,訴願人雖事後補提證明文件,仍不得據以冀邀免責,本局依法處分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9  月 18 日 11 時 5  分許派員至本市樹林區
    國道 3  號收費站旁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 3  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
    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
    稽查紀錄,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系爭 3  張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及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與發展。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
    相對人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
    載事項,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
    3 號裁處書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均僅記載「令遠○通運有限公司指派
    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並未確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
    處分難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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