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80570 號
訴願人 洪○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23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4373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2 年 3 月 12 日 19 時 20 分許,在本市永和區
中正路 666 巷 21 號前,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逕將垃圾直接投入
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並不是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而是小孩吐物(如飯粒、
青菜之類手掌大食物),用普通塑膠袋,因用心良苦而加以分類,查獲東西應屬
於堆肥物,當天丟棄時隨車清潔隊員以同理心認可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當日本局環保稽查人員稽查時,訴願人確實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垃圾袋,逕將垃圾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
,本局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
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同
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
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
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非行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又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項次 7 規定:「違反法
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情節:1 年內
第 1 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至 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垃圾袋,逕將垃圾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此有舉發通知書、稽查紀錄
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並不是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而是所丟棄之物係小孩吐物(如飯粒、青菜之類手掌大
食物)云云。惟查經檢視當天現場照片,訴願人係趁隨車人員正檢視他人所丟棄
之物時,從其身後丟棄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圾圾包;倘訴願人所丟棄之物屬堆肥
或廚餘,應依規定將其傾倒在垃圾車後端置放之堆肥或廚餘桶內,而非逕自投入
垃圾車內,交付清除,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訴
願人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之程度,並衡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
處 6,000 元罰鍰),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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