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80543 號
訴願人 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28 日北環
稽字第 23-102-03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5 月 15 日 14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號旁
,查獲訴願人進行「新店安坑一號道路(安祥路至安坑交流道)工程(管制編號:F9
8F54001-1 )」,於施工區內施工道路及運輸道路未有效灑水,致引起塵土飛揚、污
染空氣,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
準則第 7 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行為時
(下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工程原設計標準及預算編列不足,訴願人已施作超過原設計標
準 60 倍以上,盡全力提高標準,以維環境空氣品質;原處分機關前後裁處理由
均悖離實情;稽查人員憑主觀意識開罰,客觀證據不足;裁罰內容無一定標準:
未有效灑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標準為何?又原處分機關就本案裁處並未詳
為說明為何裁處 20 萬元之罰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及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57 號判決意旨,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5 月 15 日 14 時前往本市○○區○
○路○號旁,訴願人於該址承包「新店安坑一號道路(安祥路至安坑交流道)工
程(管制編號:F98F54001-1 )」,稽查時施工區內施工道路未有效灑水,致引
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訴願人
違規行為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
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
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
元以下罰鍰。」
二、復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
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
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
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
、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又按公私場所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
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
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 (A=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害程度為(
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其他違反情形者,
B =1.0) 、污染特性為 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 1 年內違反相同條
款累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依本法
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10 萬」計算應處罰鍰
。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進行「新店安坑一號道路
(安祥路至安坑交流道)工程(管制編號:F98F54001-1 )」,於施工區內施工
道路及運輸道路未有效灑水,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
紀錄、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工程原設計標準及預算編列不足,訴願人已施作超過原設計標準
60 倍以上,盡全力提高標準,以維環境空氣品質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既為前
開工程之施工廠商,對於施工場所自負有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以避免引起塵土飛
揚或污染空氣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注意防範,俾防制空氣污染
,訴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做好空氣品質維護,當不致發生此違規情事,訴願
人尚難以經費不足為由執為免罰之論據;又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憑主觀意識開罰
,客觀證據不足,裁罰內容無一定標準一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可以官能檢查
即目視及目測之方式為之,故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以目視方式判定本件塵土飛揚
產生粒狀污染物之檢查方式,於法並無違誤,且由稽查採證照片觀之,本件工區
內之車輛行經之運送途中,訴願人並未有任何抑制揚塵之灑水清掃措施,僅於出
入口清洗地面,造成大量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是訴願人陳稱稽查人員憑主觀意識
開罰,顯非可採。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就本案裁處並未詳為說明為何裁處 2
0 萬元之罰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經
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且衡酌訴願人前於 101 年 3 月 8 日因違反相同條款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遭裁處,爰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60 條第 l 項後段規定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
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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