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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8054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80326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80543  號
    訴願人  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28 日北環
稽字第 23-102-03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5  月 15 日 14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號旁
,查獲訴願人進行「新店安坑一號道路(安祥路至安坑交流道)工程(管制編號:F9
8F54001-1 )」,於施工區內施工道路及運輸道路未有效灑水,致引起塵土飛揚、污
染空氣,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
準則第 7  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行為時
(下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工程原設計標準及預算編列不足,訴願人已施作超過原設計標
    準 60 倍以上,盡全力提高標準,以維環境空氣品質;原處分機關前後裁處理由
    均悖離實情;稽查人員憑主觀意識開罰,客觀證據不足;裁罰內容無一定標準:
    未有效灑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標準為何?又原處分機關就本案裁處並未詳
    為說明為何裁處 20 萬元之罰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及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57 號判決意旨,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5  月 15 日 14 時前往本市○○區○
    ○路○號旁,訴願人於該址承包「新店安坑一號道路(安祥路至安坑交流道)工
    程(管制編號:F98F54001-1 )」,稽查時施工區內施工道路未有效灑水,致引
    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訴願人
    違規行為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
    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
    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
    元以下罰鍰。」
二、復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
    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
    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
    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
    、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又按公私場所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
    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
    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 (A=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害程度為(
    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其他違反情形者,
    B =1.0) 、污染特性為  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 1  年內違反相同條
    款累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依本法
    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10 萬」計算應處罰鍰
    。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進行「新店安坑一號道路
    (安祥路至安坑交流道)工程(管制編號:F98F54001-1 )」,於施工區內施工
    道路及運輸道路未有效灑水,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
    紀錄、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工程原設計標準及預算編列不足,訴願人已施作超過原設計標準
    60  倍以上,盡全力提高標準,以維環境空氣品質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既為前
    開工程之施工廠商,對於施工場所自負有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以避免引起塵土飛
    揚或污染空氣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注意防範,俾防制空氣污染
    ,訴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做好空氣品質維護,當不致發生此違規情事,訴願
    人尚難以經費不足為由執為免罰之論據;又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憑主觀意識開罰
    ,客觀證據不足,裁罰內容無一定標準一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可以官能檢查
    即目視及目測之方式為之,故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以目視方式判定本件塵土飛揚
    產生粒狀污染物之檢查方式,於法並無違誤,且由稽查採證照片觀之,本件工區
    內之車輛行經之運送途中,訴願人並未有任何抑制揚塵之灑水清掃措施,僅於出
    入口清洗地面,造成大量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是訴願人陳稱稽查人員憑主觀意識
    開罰,顯非可採。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就本案裁處並未詳為說明為何裁處 2
    0 萬元之罰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經
    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且衡酌訴願人前於 101  年 3  月 8  日因違反相同條款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遭裁處,爰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60 條第 l  項後段規定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
    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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