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80341 號
訴願人 陳○培
訴願人 陳○炫
訴願人 陳○塘
訴願人 陳○芬
訴願人 陳○毅
選定代表人 陳○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8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31845 號至第 41-102-031847 號及第 41-102-031849 號及第 41-
102-031850 號共 5 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為坐落本市○○區○○段 0035-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系爭土地因草長逾 50 公分,為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1 年 7 月 16 日北環衛五字第 1012139696 號函,限期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願
人等)於 101 年 7 月 23 日前完成清理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 月 1
4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複查,發現系爭土地草長仍逾 50 公分,未改善完成,爰以
訴願人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以首揭 5 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等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等 5 人散居宜蘭、中和、永和地區,就系爭土地實難日
日查詢,惟仍定期委請工班清理雜草、整理環境,如因未達清理時段,遇原處分
機關稽查亦立即處理,並非置之不理,訴願人等於接獲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18 日北環稽字第 1021096949 號函來文,雖值農曆年前百事繁忙之際仍立即
進行清理,另有關該地區常有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垃圾情事,訴願人等也製作
了一部分鐵板圍籬阻止濫倒廢棄物,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2 年 1 月 14 日 10 時 10 分派員至本市五股區新
城五路與芳洲九路交叉口(○○段 0035-0000 地號)稽查時,查獲訴願人等於
指定清除地區內所持有之空地,因閒置疏於管理維護,致草長逾 50 公分,影響
環境衛生,本案訴願人等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各裁處訴願人等 2,400 元罰
鍰,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
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另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
925 號公告規定:「一、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
染環境行為。二、本公告所稱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
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之土地。」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
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項次 32 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1 款;裁
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於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
染環境行為;罰鍰上、下限:1 千 2 百元至 6 千元;裁罰基準:2 千 4
百元/件。」
二、次按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
於共有人因共有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受之行政罰鍰及行政處分,究應由全體
共有人連帶負責,抑由各共有人個別分擔負責疑義……說明:二、……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係因違反清除義務(即怠於清理)之行為而受罰,縱於土地或建
築物為共有之情形時亦然。亦即該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
該清理義務,主管機關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
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題。……」
三、卷查系爭土地草長逾 50 公分,污染環境衛生,前經原處分機關限期訴願人等於
101 年 7 月 23 日前完成清理改善,原處分機關嗣於 102 年 1 月 14 日派
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發現系爭土地草長仍逾 50 公分,未改善完成,此有原
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16 日北環衛五字第 1012139696 號函、102 年 1 月
14 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
訴願人等主張於接獲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18 日北環稽字第 1021096949
號函來文,雖值農曆年前百事繁忙之際仍立即進行清理云云。惟查土地所有人依
法負有維護其所有土地草長不逾規定之清除義務,此一義務不因豪雨等天候因素
而卸卻,亦不因事後之改善作為而影響是時違規行為之認定,是縱訴願人等於接
獲原處分機關函文後立即進行清理,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訴願人等違規情節,並衡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
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
(最高可處 6,000 元罰鍰),各處訴願人等 2,4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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