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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8032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492596 號
相關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0、3、31、60、8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80322  號
    訴願人  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31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2-01002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7  月 13 日 10 時 5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里○
○ 7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從事泡棉生產作業,其瑕疪泡棉於廠區內採加熱(約 190
度)造粒方式回收,雖設有袋濾式空污防制設備,但因所產生之塑膠刺鼻焦燒味等惡
臭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導致廠區周界下風處可明顯聞到上述氣味,原處分
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2  款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行為
時(下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指從事「煉製」致
    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而煙亦屬散布在空氣中粒狀污染物的一種
    ,惟本公司之檢測值皆低於法定容許濃度標準。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2  款,指雖有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
    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而對異味惡臭未被有效收集及處理少部分溢散在空氣中
    之部分,其濃度異味惡臭容許濃度標準為「污染物異味排放標準為  1000,n ≦
    18  公尺」,但本公司實測值為 309,遠低於法定標準。於 101  年 7  月 13 
    日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所看到空污及異味,與當日的檢測值有異,本公司認為實
    測值較目視判定較為客觀正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1  年 7  月 13 日派員稽查所查獲之違規事實,係因
    該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加熱瑕疵泡棉所產
    生之惡臭氣體(塑膠刺鼻焦燒味)未被完全有效收集」據以裁處,並非如訴願人
    所稱從事「煉製」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兩者違規情節不同適
    用法條亦不同,後者應適用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予以判定,訴願
    人所述顯係誤解。次查訴願人所提供煙道異味濃度實測值為 309  之檢驗報告,
    其採樣日期為 101  年 9  月 3  日,非本局稽查日 101  年 7  月 13 日,二
    者時空背景不同,豈可證明與本局稽查當日有必然之關聯性?況且煙道檢測排放
    標準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所規範利用科學儀器檢驗結果,其與同法第 31 
    條以官能檢查的立法原意大不相同,是訴願人指摘各節,顯非可採。本案訴願人
    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訴願人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請維
    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
    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
    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
    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
    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
    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
    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
    ,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二)惡臭測定:指檢查
    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二、復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
    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同準則第 8  條第 2  款規
    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之行為管制時,
    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
    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
    理。」又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
    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 82 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
    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7  月 13 日 10 時 5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
    ○○○里○○ 7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從事泡棉生產作業,其瑕疪泡棉於廠區內
    採加熱(約 190  度 C)造粒方式回收,雖設有袋濾式空污防制設備,但因所產
    生之塑膠刺鼻焦燒味等惡臭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導致廠區周界下風處
    可明顯聞到上述氣味,且由卷附照片明顯可見廠內窗戶並未關閉,導致氣體向廠
    區周界不斷逸散,此有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及 101  年 7  月 13 日稽查紀錄(編
    號: 04-E-01012707)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
    人主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指從事「煉製」致產生明顯
    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而煙亦屬散布在空氣中粒狀污染物的一種,本公司
    實測值為 309,遠低於法定標準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7  月 13 日
    派員稽查所查獲之違規事實,係因該廠加熱瑕疵泡棉所產生之惡臭氣體(塑膠刺
    鼻焦燒味)未被完全有效收集,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而據以裁處,非如訴願人所稱從事「煉製」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
    於空氣中,兩者違規情節不同,適用之法條亦不同;又訴願人所提供煙道異味濃
    度實測值為 309  之檢驗報告,其採樣日期為 101  年 9  月 3  日,與原處分
    機關稽查日 101  年 7  月 13 日,二者時空背景不同,自難作為稽查當日無違
    規情事之證明,況縱訴願人事後已改善完成,亦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是訴願人上
    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經審酌其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3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2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後段規定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差)

委員  何瑞富(代理)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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