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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8029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452838 號
相關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8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80293  號
    訴願人  藝○花藝景觀有限公司
    代表人  藍○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2  月 5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2-01003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9  月 10 日 10 時 2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三重區環河南
路 286  號對面工地稽查,查獲訴願人進行機場捷運 CA450A 標工區內綠化植栽整地
工程,惟現場施工區未有效灑水,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行為時(下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整個承包工作只有這個區塊要操作破碎機作業,因當天派駐在現
    場工作人員經驗不足,加上連續大晴天,在破碎機施作時因澆水的水量太少才導
    致部分灰塵揚起,至有小區域空氣污染,本公司會接受指導、糾正。惟現場施工
    僅有一天,費用不超過 3  萬元,如處罰 10 萬元,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9  月 10 日 10 時 20 分前往本市三
    重區環河南路 286  號對面稽查,查獲訴願人於機場捷運 CA450A 標工區內從事
    綠化植栽整地工程,現場施工未有效灑水,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此有稽查紀錄
    影本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
    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
    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同
    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
    以下罰鍰。」
二、復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
    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
    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
    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
    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
    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又公私場所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
    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
    認定,屬本法第 82 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
    鍰裁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進行機場捷運 CA450A 標
    工區內綠化植栽整地工程,惟於該工程施工時未有效灑水,致引起塵土飛揚,污
    染空氣,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
    ,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當天現場工作人員經驗不足,在破碎機施作時因澆水的水量太少
    才導致部分灰塵揚起,惟現場施工僅有一天,費用不超過 3  萬元,如處罰 10 
    萬元,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既為前開工程之施工廠商,對於施工
    場所自負有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以避免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義務,對於可
    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注意防範,俾防制空氣污染,訴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
    做好空氣品質維護,當不致發生此違規情事,本件訴願人於施工現場區內因灑水
    量不足,致塵土飛揚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污染空氣,顯見訴願人未善盡其注意
    義務,而採取適當防制措施,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自難據以解免其
    違規行為之責任。另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
    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
    場)及商業場所等。本件訴願人為經核准設立,從事綠化服務、切花、盆栽零售
    等業務之有限公司,此有訴願人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附卷可考,自屬空氣
    污染防制法所稱之「工商廠、場」,從而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以
    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
    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後段規定及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法定罰鍰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
    則,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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