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80293 號
訴願人 藝○花藝景觀有限公司
代表人 藍○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2 月 5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2-01003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9 月 10 日 10 時 2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三重區環河南
路 286 號對面工地稽查,查獲訴願人進行機場捷運 CA450A 標工區內綠化植栽整地
工程,惟現場施工區未有效灑水,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行為時(下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整個承包工作只有這個區塊要操作破碎機作業,因當天派駐在現
場工作人員經驗不足,加上連續大晴天,在破碎機施作時因澆水的水量太少才導
致部分灰塵揚起,至有小區域空氣污染,本公司會接受指導、糾正。惟現場施工
僅有一天,費用不超過 3 萬元,如處罰 10 萬元,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9 月 10 日 10 時 20 分前往本市三
重區環河南路 286 號對面稽查,查獲訴願人於機場捷運 CA450A 標工區內從事
綠化植栽整地工程,現場施工未有效灑水,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此有稽查紀錄
影本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
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
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同
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
以下罰鍰。」
二、復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
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
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
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
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
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又公私場所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
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
認定,屬本法第 82 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
鍰裁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進行機場捷運 CA450A 標
工區內綠化植栽整地工程,惟於該工程施工時未有效灑水,致引起塵土飛揚,污
染空氣,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
,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當天現場工作人員經驗不足,在破碎機施作時因澆水的水量太少
才導致部分灰塵揚起,惟現場施工僅有一天,費用不超過 3 萬元,如處罰 10
萬元,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既為前開工程之施工廠商,對於施工
場所自負有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以避免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義務,對於可
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注意防範,俾防制空氣污染,訴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
做好空氣品質維護,當不致發生此違規情事,本件訴願人於施工現場區內因灑水
量不足,致塵土飛揚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污染空氣,顯見訴願人未善盡其注意
義務,而採取適當防制措施,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自難據以解免其
違規行為之責任。另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
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
場)及商業場所等。本件訴願人為經核准設立,從事綠化服務、切花、盆栽零售
等業務之有限公司,此有訴願人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附卷可考,自屬空氣
污染防制法所稱之「工商廠、場」,從而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以
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
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後段規定及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法定罰鍰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
則,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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