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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8009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119549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80092  號
    訴願人  林○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4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11669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 0171-0008  地號土地(位於本市○○區○○○
○ 0  段 165  號旁之空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
0 月 3  日 13 時 50 分許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所有人未善盡土
地管理責任,致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已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
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過本人至現場查看後,並無違規之雜物在該土地上,本人不解
    為何收到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10 月 3  日 13 時 50 分發現訴願人
    所有系爭土地上草長逾 50 公分,為本府公告規定之污染環境行為,與系爭土地
    有無違規雜物無關,本案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
    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另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
    78925 號公告規定:「一、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
    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告所稱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
    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之土地。」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
    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32 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於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
    ,為污染環境行為;罰鍰上、下限:1 千 2  百元至 6  千元;裁罰基準:2 千
    4 百元/件。」
二、次按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
    於共有人因共有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受之行政罰鍰及行政處分,究應由全體
    共有人連帶負責,抑由各共有人個別分擔負責疑義……說明:二、……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係因違反清除義務(即怠於清理)之行為而受罰,縱於土地或建
    築物為共有之情形時亦然。亦即該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
    該清理義務,主管機關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
    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題。……」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所有人未善盡
    土地管理責任,致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影響環境衛生,此有原
    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3  日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
    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並無違規之雜物在系爭土地上,不解為何收
    到罰單云云。惟查依本府前揭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規定:「一、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
    境行為。」系爭土地上既經查獲雜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即屬前揭公告規定為
    污染環境行為,與有無堆置雜物無涉,是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審酌其違規情節,衡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 6
    ,000  元罰鍰),裁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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