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80092 號
訴願人 林○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4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11669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 0171-0008 地號土地(位於本市○○區○○○
○ 0 段 165 號旁之空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
0 月 3 日 13 時 50 分許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所有人未善盡土
地管理責任,致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已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
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過本人至現場查看後,並無違規之雜物在該土地上,本人不解
為何收到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10 月 3 日 13 時 50 分發現訴願人
所有系爭土地上草長逾 50 公分,為本府公告規定之污染環境行為,與系爭土地
有無違規雜物無關,本案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
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另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
78925 號公告規定:「一、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
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告所稱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
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之土地。」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
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32 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於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
,為污染環境行為;罰鍰上、下限:1 千 2 百元至 6 千元;裁罰基準:2 千
4 百元/件。」
二、次按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
於共有人因共有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受之行政罰鍰及行政處分,究應由全體
共有人連帶負責,抑由各共有人個別分擔負責疑義……說明:二、……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係因違反清除義務(即怠於清理)之行為而受罰,縱於土地或建
築物為共有之情形時亦然。亦即該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
該清理義務,主管機關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
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題。……」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所有人未善盡
土地管理責任,致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影響環境衛生,此有原
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3 日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
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並無違規之雜物在系爭土地上,不解為何收
到罰單云云。惟查依本府前揭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規定:「一、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
境行為。」系爭土地上既經查獲雜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即屬前揭公告規定為
污染環境行為,與有無堆置雜物無涉,是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審酌其違規情節,衡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 6
,000 元罰鍰),裁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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