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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8007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08705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8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80071  號
    訴願人  大○水族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21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1-1100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10 月 1  日 10 時 41 分許,前往本市○○區○
○ 202  之 1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於廠區旁空地逕行燃燒出貨單、託運單等營業用
物品,因未設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
污染空氣,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
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
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對於授意員工在廠區旁空地燃燒出貨單等之事實不爭執,
    惟對此一行為是否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有所質疑。依此條
    文,可見一般自然人違反者與工商廠、場違反者罰鍰額度差異大,且該法對工商
    廠、場之高額度罰鍰,乃針對於其生產過程產生之空污行為,此可另參考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 99 年 6  月 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47795 號函釋。本公司萬里廠
    區從事水族箱之組裝生產,其營利生產過程自始至終無任何燃燒行為,無廢氣產
    生,所以無自備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因此本公司主張,該員工在廠區燃
    燒出貨單,應視同自然人違反者燃燒金紙之行為,應依所犯情節,依比例原則,
    另作適當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本局稽查紀錄經訴願人所屬廠場簽名確認無誤,訴願人對於
    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另有關上開工商廠場之認定,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
    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
    場所,此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  年 7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10057367 號
    函規定自明,訴願人為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公司,核屬旨開工商廠、場之適用範圍
    ,自無違誤,且本案行為人受雇於訴願人,又公司出貨單、託運單等係訴願人營
    運之流程憑據,衡酌訴願人未善盡污染防制義務,致燃燒上開營業用物品,污染
    空氣,本局依法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空
    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
    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
    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
    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
    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
    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
    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
    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 82 條各
    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又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
    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
    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執行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於廠
    區旁空地逕行燃燒出貨單、託運單等營業用物品,因未設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
    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污染空氣,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
    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與發展。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
    相對人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
    載事項,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
    裁處書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大展水族有限公司指派其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未
    確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分難
    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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