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70306 號
訴願人 森○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汪○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29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2-01001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4 月 13 日 10 時 45 分許派員前往位於本市新莊區龍安
路 242 之 3 號旁工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處進行水溝工程,施工區內未設置有
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飛散之適當防制措施(灑水設施及清掃),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後段
及行為時(下同)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水溝非新北市發包工程,訴願人未承包該工程,乃基於公益,
無營利之事實,應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前段規定,處以 5,000
元罰鍰,新北市政府第 1011031002 號訴願決定爰將原處分撤銷,今原處分機關
無新證據再處以 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派員於上開事實欄所揭時、地稽查,查獲訴願人進行水溝工
程,於施工區內未設置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飛散之適當防制措施(灑水設施或清
掃),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此有採證照片 6 幀及本局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案係依據新北市政府 101 年 10 月 3 日北府
訴決字第 1012334357 號函訴願決定書(案號:1011031002)之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辦理,略以:「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規定,處分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裁處書僅記載『令森○鋼鋁工程有
限公司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權責
人員並未確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
是本局以此依法重新辦理處分尚無違誤。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 年 7 月 1
9 日環署空字第 1010057367 號解釋函,說明一表示:「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
、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
廠(場)及商業場所。」訴願人雖稱無營利之事實,惟本案係屬訴願人施蓋建物
所涵蓋之側邊水溝工程,並受新莊區公所要求將該水溝恢復原狀,既該水溝工程
係因原施作建物而引起,雖原作物已完工,仍應屬原工程之一部分,將其處理完
善自屬責任,而非其所稱之公益行為,縱屬公益行為,亦不得違反旨揭法規之規
定,施作工程仍應避免造成環境污染,又訴願人既屬前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是以本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裁罰訴願人最低額新臺幣 10 萬元整罰鍰,尚無違誤。本案訴願人違法事證屬實
,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
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
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
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
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
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
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又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
個案污染程度為 A(A = 1.0~3.0 ,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害程度為 B(
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 B= 1.5;其他違反情形者
, B= 1.0)、污染特性為 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 1 年內違反相同
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依本
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10 萬」計算應處罰
鍰;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2918A 號公
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新北市:懸浮微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本市位
於空氣污染防制區範圍內。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於該處進行水溝工程,施
工區內未設置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飛散之適當防制措施(灑水設施及清掃),致
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影像等附
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承包該工程,乃基於公益
,無營利之事實,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前段規定處罰云云。惟
第 60 條第 l 項前、後段之不同法律效果係針對「行為主體」而為之區別規定
,至於行為人從事營建工程時是否基於營利目的在所不問;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 98 年 10 月 6 日環署空字第 0980082709 號解釋函意旨:「空氣污染防制
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其中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
、工商活動行動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
廠(場)及商業場所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 年 7 月 19 日環署空
字第 1010057367 號解釋函意旨亦同)。本件訴願人既屬前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自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後段規範之
對象,訴願人上開主張,應有誤解。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訴
願人之行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後段及公
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法定罰鍰最
低額,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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