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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7004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07080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70047  號
    訴願人  張○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18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1242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1  年 8  月 22 日 11 時
10  分許,於本市新莊區長青街 33 號附近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裁
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開立之裁處書所載違規之時間、地點,訴願人正在新
    莊區第一公有市場內工作,不可能同時出現於違規地點並為違反事實,該市場內
    有監視錄影帶,可證明訴願人前述理由,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違規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此有
    檢舉採證光碟及照片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局根據車籍資料查
    詢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其負有車輛維護保管之義務,訴願人僅空言否認違規
    ,實難採憑。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同法第 50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3 款)」;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
    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
    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
    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
    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暨附表一項次 30 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0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張貼(噴漆)或其他廣告污
    染定著物;違規情節:同一廣告物於相距 50 公尺範圍以內 20 件以下;罰鍰上
    、下限:1,200 元–6,000 元;裁罰基準:1,200 元/件」。
二、卷查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分別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經
    民眾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此有採證影像及轉輯照片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訴願
    人對於上開車輛為其所有,並不爭執,惟主張非實際行為人云云,然依照經驗法
    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原
    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號
    函釋示,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倘訴
    願人如認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
    本人之責任,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
    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而訴願人針對上開舉發違規行為,僅主張案述
    之違規時間正於新莊區第一公有市場內上班云云。惟有關此有利於己之具體不在
    場事證,訴願人應自行向該市場調閱,並提供原處分機關調查,以實其說,而訴
    願人僅提供該市場攤商自治會所核發之會員證,實難採憑。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
    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並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各裁處訴願
    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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