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61496 號
訴願人 許○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22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2-10006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前於 102 年 6 月 17 日行
經本市板橋區民生路 3 段 108 號前大漢橋時,經原處分機關以移動式車牌辨識系
統錄影,查獲未依規定實施 10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以 102 年 8
月 22 日北環空字第 1022500546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10 日前完成檢驗
,以免受罰。該函於 102 年 8 月 28 日合法送達,惟訴願人未依期限檢驗,原處
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收到裁處書,其事由為未依期限內完成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排放空氣污染定期檢測,惟在收到裁處書前就已經到檢驗站檢驗完成,請再次審
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實施 10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
原處分機關另訂期限通知,逾期仍未到檢,違規事項屬實,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 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
告(第 2 項)。」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0 條規定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
罰鍰。」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2 千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11 月 11 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 號公告:「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
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二、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
、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示:「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
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
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
送達效力。」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首揭時、地,經原處分機關移動式車牌辨識系統稽查
,發現未依規定實施 10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 102 年 8 月
22 日北環空字第 1022500546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10 日前完成檢
驗,該函於 102 年 8 月 28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所在地時,郵務人員因未獲
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通知函寄存於板橋新海郵局(板橋 15 支),揆諸前
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
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02 年 8 月 28 日即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
送達效力。訴願人既將戶籍登記於本市○○區○○街 38 之 2 號,且訴願書所
載通訊地址及戶籍地址亦為上址,未另辦理通訊地址,原處分機關依個人戶籍資
料及車籍查詢據以為之送達,揆諸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未
依原處分機關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前揭號函及其送達證書、
戶籍資料表、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收到裁處書前,系爭車輛即檢測合格云云。查原處分機關通知訴
願人應於 102 年 9 月 10 日前完成檢驗,惟依檢測資料所示,訴願人所有系
爭車輛係於 102 年 10 月 2 日檢測完成,則訴願人既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之
期限內完成檢驗,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縱訴願人其後已實施排氣檢測
合格,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
輛未依規定實施 10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
、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2,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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