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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6149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31609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0、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61496  號
    訴願人  許○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22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2-10006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前於 102  年 6  月 17 日行
經本市板橋區民生路 3  段 108  號前大漢橋時,經原處分機關以移動式車牌辨識系
統錄影,查獲未依規定實施 10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以 102  年 8  
月 22 日北環空字第 1022500546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10 日前完成檢驗
,以免受罰。該函於 102  年 8  月 28 日合法送達,惟訴願人未依期限檢驗,原處
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收到裁處書,其事由為未依期限內完成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排放空氣污染定期檢測,惟在收到裁處書前就已經到檢驗站檢驗完成,請再次審
    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實施 10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
    原處分機關另訂期限通知,逾期仍未到檢,違規事項屬實,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  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
    告(第 2  項)。」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0 條規定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
    罰鍰。」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2  千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11  月 11 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  號公告:「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
    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二、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
    、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示:「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
    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
    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
    送達效力。」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首揭時、地,經原處分機關移動式車牌辨識系統稽查
    ,發現未依規定實施 10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 102  年 8  月
    22  日北環空字第 1022500546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10 日前完成檢
    驗,該函於 102  年 8  月 28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所在地時,郵務人員因未獲
    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通知函寄存於板橋新海郵局(板橋 15 支),揆諸前
    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
    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02  年 8  月 28 日即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
    送達效力。訴願人既將戶籍登記於本市○○區○○街 38 之 2  號,且訴願書所
    載通訊地址及戶籍地址亦為上址,未另辦理通訊地址,原處分機關依個人戶籍資
    料及車籍查詢據以為之送達,揆諸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未
    依原處分機關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前揭號函及其送達證書、
    戶籍資料表、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收到裁處書前,系爭車輛即檢測合格云云。查原處分機關通知訴
    願人應於 102  年 9  月 10 日前完成檢驗,惟依檢測資料所示,訴願人所有系
    爭車輛係於 102  年 10 月 2  日檢測完成,則訴願人既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之
    期限內完成檢驗,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縱訴願人其後已實施排氣檢測
    合格,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
    輛未依規定實施 10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
    、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2,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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