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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6087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32659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31、6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60872  號
    訴願人  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2-06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2  年 3  月 22 日 11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板橋區○○街
○巷對面營建工地稽查,查獲訴願人公司於該處從事營建工程施工,因運輸道路未有
效灑水及清掃,致車輛過往產生明顯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原
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者,應先填發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始能加以處罰,且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前往稽查時,訴願人即依稽查人員之稽查意見,立即停止施工,並進行運
      輸道路灑水即叫用水車實施道路清掃及灑水,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訴願人改善之
      機會,即開立裁處書,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未檢測空氣品質,則稽查人員係採何標準量測,單憑稽查
      人員目測,且未將量測正確數據列載於裁處書,而未將違反事實舉證即予論處
      ,顯有未當。況訴願人調閱當日營建工地四周監視器錄影紀錄,皆未如原處分
      機關裁處書所載違反事實之嚴重情事,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旨揭時、地查獲訴願人於該處從事新北市
    板橋國民運動中心興建統包工程,於施工運輸道路未有效灑水及清掃,致車輛過
    往產生明顯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
    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
    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
    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 4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
    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第 7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
    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
    效灑水或清掃。」末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
    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
    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後段)。」又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 98 年 6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80051060 號函釋第 5  點內容:「
    有關揚塵污染管制工作,本署訂有排放標準及行為管制兩項,倘公私場所未妥善
    做好空氣污染防制措施,逸散揚塵污染環境,經稽查檢測周界粒狀污染物超過標
    準,或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確認發生禁止之逸散空氣污染物污染環境行
    為屬實,環保機關應視個案實際狀況予以判定,並依規定處分。」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於該處從事營建工程施工
    ,現場施工區內因運輸道路未有效灑水及清掃,致車輛過往產生明顯塵土飛揚造
    成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污染空氣,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照片等附卷可稽
    ,訴願人違規事證,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其已依稽查人員意見,立即以用水車
    實施道路清掃及灑水,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訴願人改善之機會,即予處罰,顯有違
    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1  項並
    未有裁罰前應先予行為人對違規行為改善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前揭違
    規行為予以裁處,於法尚無不合,且訴願人於稽查後,始以用水車實施道路清掃
    及灑水,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論據,亦與誠實信用原則無涉。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未檢測空氣品質,如何判定本件營建工地塵
    土飛揚已達處罰標準一節。查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6  月 12 日環署空
    字第 0980051060 號函釋第 5  點內容可知,營建工程所排放之廢氣,除有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規定應符合該行業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依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粒狀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為 500ug/Nm3)之適用外,其作業
    行為亦不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營建工程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
    或污染空氣」之行為,是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營建工程施工作業
    時,現場施工區未有效灑水及清掃,致車輛過往產生明顯塵土飛揚,造成明顯之
    粒狀污染物污染空氣,已明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  條、第 7  條規定,訴願人營建施工作業行為
    係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行為管制,而非排放標準,故無須進行採樣檢測
    周界粒狀污染物濃度,是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其違規
    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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