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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60527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78215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2、29、3、30、5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60527  號
    訴願人  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29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2-0300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 102  年 2  月 1  日 15 時許前往本市○○區○○路○段○
○號至 285  號後方溪流巡查,於保長坑溪「左斷 10」 處發現遭排放乳白色廢水,
經沿線追蹤並使用示蹤劑確認廢水來源為訴願人於廠內進行設備保養時,逕將汰換後
之切削液以管線排入溝渠後,再排放至保長坑溪水體,造成水體污染,原處分機關爰
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7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由於新進員工不知廠內工作守則需將切削液回收,而流入水溝渠
    內,造成污染,並隨即告誡且已立即改善,原處分機關應考量訴願人資力,以輔
    導為主,裁罰為輔之方式,給予改正機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因未善盡維護環境之責,衝擊生態環境,其污染事實
    甚為明確(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
    程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
    暨附表項次六規定裁罰計算公式,以每項最低額度計算,裁處訴願人 7  萬元罰
    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地面水體
    :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
    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
    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水
    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
    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同法第 52 條規定:「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又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100  年 5  月 25 日環署水字第 1000043540 號公告:「主旨:劃定『
    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河川之水污染管制區』,並自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0 日生效。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29 條第 2  項及第 30 條第 2  項。公
    告事項……二、水污染管制區範圍:18  條河川各主支流之集水區域,其所屬行
    政區域如附表一所列……。公告事項第 2  項附表一:一、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
    區行政區域範圍:新北市、汐止區:全部。」環保署 97 年 5  月 13 日環署水
    字第 0970033963A  號令訂定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於保長坑溪「左斷 10 」處
    發現遭排放乳白色廢水,經沿線追蹤並使用示蹤劑確認廢水來源為訴願人於廠內
    進行設備保養時,逕將汰換後之切削液以管線排入溝渠後,再排放至保長坑溪水
    體,造成水體污染,此有 102  年 2  月 1  日稽查紀錄、採證照片 31 幀附卷
    可稽,且訴願人對前揭事實亦不爭執,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訴願主張
    已立即改善云云,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訴願人所訴,核無
    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
    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7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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