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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5164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39496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51644  號
    訴願人  黃○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18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11004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2  年 7  月 23 日 17 時 30 分於本市八里區龍米路 1 
段 51 號前稽查,查獲訴願人駕駛其靠行於紘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曳引車(車號
:000-00,車尾: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未填寫出場日期,原處
分機關認應視為無效之文件,爰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認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任一條文,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
    文件,產生源與堆置處理場均屬政府機關核准公司或地點,只為未填寫日期該四
    聯單即屬無效,被判罰 6  萬元,政府機關每天成千上萬的公文往來各個單位,
    有因為未填寫日期而被判罰如此重的款項的例子嗎?訴願人並非文件之核發人或
    填寫人,日期未填寫之責任由誰來負擔,應屬可討論之範圍。訴願人於案發次日
    主動到查察之派出所提出相關合法運輸說明,產生源與堆置處理場均屬政府機關
    核准公司或地點,足以證明訴願人無存僥倖違法與投機心理,請予以輕罰或免罰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藉由查核清運業
    者持有之證明文件,以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依據本府工務局 1
    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規定,此類證明文件出場日期與時間為必
    填項目,否則視為無效證明文件,訴願人攜此無效證明文件,自為法規範所不許
    ,訴願人稱非文件填寫之人,係對廢棄物請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所誤解,訴願人雖
    事後補正,然係違規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能因此而免責,本局依法處分,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
二、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
    :「一、本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
    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
    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
    定,宜請洽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
    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
    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
    字第 1021943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
    流向證明文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
    (二)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
    場日期時間(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剩餘
    土石方,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未填寫出場日期,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
    成稽查紀錄,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 9  幀、靠行服務契約書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行政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及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
    第 1021943344 號函文,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所持有之系爭證明文件因未填載出
    場日期應視為無效,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系爭證明文件之填寫人員,非可歸責於訴願人一節,查依前揭
    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出場日期為系
    爭證明文件之必需登載事項,未登載無從產生稽核效果,訴願人既為從事剩餘土
    石方清除處理之業者,自應熟諳並遵守相關管制規定,於出車前應確實檢查系爭
    證明文件各欄位是否填載完整,是訴願人所陳,顯非的論。另訴願人雖於事後補
    正,然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得據以免責,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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