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51603 號
訴願人 陳○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14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2-11025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機車)於 102 年 9 月 3 日行經
本市中和區中正路 545 巷 1 號對面時,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路邊排煙稽查檢測
,檢測結果一氧化碳(CO)為 4.8% ,不符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
C:3.5%)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2 年 3 月 25 日向當鋪買下系爭機車之後,完全
沒有接到排氣檢驗通知,換發行照時亦無告知需進行檢測,如知悉該車需進行定
期排氣檢測必會落實檢測,絕不致現在遭罰鍰。行政機關怠於通知民眾進行定期
排氣檢驗,不但無助於達成減少空氣污染之目的,反而造成民眾損失,顯與比例
原則互相違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經本局人員路邊攔檢,檢測結果一氧化碳(
CO )為 4.8%,不符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CO:3.5%),其違
規事實明確。本案係本局稽查人員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
第 9 條規定,以路邊攔檢方式實施機車排氣不定期檢驗,訴願人為車輛所有人
,自負有維護車輛正常運作之責任,訴願人徒以未接獲檢測通知為由,冀邀免責
,委難採憑,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同法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
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規定:「汽車及船舶排
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
車每次 1,5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者,每次 1,500 元。……」又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交通工具種類:機器腳踏車、施行日期:96 年 7 月 l 日、適用
情形:使用中車輛檢驗、排放標準:惰轉狀態測定 CO:3.5%」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路邊排
煙稽查檢測,檢測結果一氧化碳(CO )為 4.8%,不符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所定限值(CO:3.5%),此有原處分機關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附卷為憑
,是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原處分機關怠於通知訴願人進行定期排氣檢驗,致未落實檢驗而
遭罰鍰云云。惟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係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依法以路邊
攔檢方式實施機車排氣不定期檢驗而遭查獲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規定,要與有無
進行機車定期排氣檢驗無涉。訴願人既為車輛所有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就其所有車輛,本即負有隨時保持其符合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義務,
訴願人徒以未接獲定檢通知為由,冀邀免責,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機車檢測結果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規定,處訴願人 1,500 元
罰鍰,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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