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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5154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24593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51547  號
    訴願人  林○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23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1000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2  年 8  月 28 日 11 時許於本市汐止區福德一路 86
巷 50 前,查獲訴願人駕駛其所有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本市○○區○○
○路 141  巷 64 號 5  樓廁所裝修工程所產出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
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2  年 8  月 28 日受親友之託進行浴廁漏水維修的
    小工程,訴願人原本與管委會達成協議將土石暫時堆放地下停車場,至工程結束
    再請清除業者一次處理,因當日該社區要進行消防設備動線的檢查,社區主委請
    訴願人先將土石放置貨車上並將貨車暫時停放至戶外停車格,豈料找尋車位時遇
    稽查人員以未持有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的證明文件開罰 6  萬元。訴願人承
    包工程的淨利大約 2  萬元而已,被攔查地點與社區距離並未超過 300  公尺,
    事後也已把工程所產生之土石放回原處,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違規事實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人
    遭本局攔查時,並未表示因社區消防檢查欲外找停車位停放,且稽查人員詢問時
    ,訴願人表示車上剩餘土石方將運往堆置場處理,此與訴願陳稱因消防檢查欲將
    車輛外停等事實不同,訴願人藉詞以消防檢查暫時停放該車為由,冀邀免責,實
    難茍同,本局依法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剩餘
    土石方,未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稽
    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5 幀、車輛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
    習 2  小時,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社區消防檢查欲外找停車位暫時停
    放,並非載運、清除剩餘土石方一節,查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27 日所送陳
    述意見書中,業已自承其係欲將剩餘土石方載往回收場回收,是訴願書所陳,核
    無足採。又雖訴願人事後在稽查人員要求下原車折返卸下剩餘土石方,惟此係事
    後改善行為,尚不得據以免責,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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