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51464 號
訴願人 林○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11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10002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2 年 9 月 4 日 16 時 10 分於本市土城區金城路 1
段 55 號前稽查,查獲司機盧○明駕駛訴願人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00-000、
車尾:00-00 ;靠行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
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司機
姓名、車號、出場日期等欄位未填寫,原處分機關認應視為無效之文件,爰認定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
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車當時係因為工程趕工,事後以補正缺失,今收裁罰函造成家
庭生計嚴重負擔。行政院環保署將有關流向證明文件填寫項目授權由地方主管機
關辦理,應符合大法官釋字第 707 號解釋理由書之精神,即政府之行政措施如
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始得為之。本件確實持有流向證明文件,請准免予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
06208 號函及本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10 日北工施字第 1021800935 號函及
規定,系爭證明文件之剩餘土石方數量、車號、現場核對人員簽章並填寫出場日
期時間及駕駛人簽章均為應填寫項目,本案經審視稽查照片,確未填載司機簽名
、填寫車號及出場日期時間等資料,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以裁處,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
二、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
:「一、本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
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
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
定,宜請洽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
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
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10 日北工施
字第 1021800935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於
餘土載運期間其流向證明文件應填寫項目如下:(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
)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寫出場日期
時間(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訴外人盧○明駕駛訴願人所有
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司機姓名、車號、出場
日期等欄位未填寫,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
片影本 5 幀、靠行服務契約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行政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及
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文,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所持有之系爭證明文件因未填載完整應視為無效,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環保署函將有關流向證明文件填寫項目授權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
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407 號解釋著有明文,是主管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目的之範圍內,就細節
性、執行性事項為補充性規定,自非法所不許。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所以規範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立法目的係藉由查核清運業者持有之證明文件,
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以維護環境利益,是該證明文件自應具有
得以勾稽業者清運行為是否合法之功能,始符法規範之本旨。揆諸本府工務局 1
02 年 5 月 10 日北工施字第 1021800935 號函所載,其要求填載之載運數量
、車號、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出場日期時間、駕駛人簽章等事
項,俱為清運業者於清除處理過程中所必需確定之事實,並未增設母法(廢棄物
清理法)所未規範之義務,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之立法目的,
是環保署及本府工務局就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為細節性、執行性之補
充規定,要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訴願主張,核非的論。查訴願人既為從事
剩餘土石方清除業務之承攬業者,自應遵守相關管制規定,本案系爭證明文件未
填載完整,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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