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51349 號
訴願人 王○昌即阿○立正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29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2-08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2 年 5 月 16 日 10 時 40 分許前往本市○○區○○
路○段 141 之 3 號稽查時,查獲訴願人經營之店舖燃燒木材準備營業,未於現場
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之規定裁
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人員未經勸導改善而直接開罰似乎未符人之常情。本店屬一
般小吃店,依環保署 99 年 6 月 9 日發布之解釋令,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
記的攤販和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 8 萬元的小規模餐飲業,若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罰鍰從 10 萬元降為 5,000 起跳,本店雖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但近來景氣不佳,家中有洗腎的老母親及 3 個小孩要撫養,本店已自行改善完
畢,加裝抽排風系統,希望能撤銷原處分或改罰減輕負擔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且依據財政
部國稅局新店稽徵所 102 年 8 月 15 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 1022195170
號書函,訴願人經營之小吃店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無訛。另訴願人雖已
自行改善完畢,然係違規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能因此免責,本局依法裁處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
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
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
鍰(後段)。」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
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三、末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
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
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
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二、…」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2 年 5 月 16 日 10 時 40 分許前往本市
○○區○○路○段 141 之 3 號稽查時,查獲訴願人經營之店舖燃燒木材準備
營業,未於現場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
於空氣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11 幀附卷可稽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6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51354C 號
令,請求減低罰鍰云云。惟查依前開令函,以固定或流動攤位從事餐飲業者,或
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者,屬小規模餐飲業,
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得適用非屬工商廠場應處罰鍰額度。本案經原處分
機關函詢稅捐機關,依財政部國稅局新店稽徵所 102 年 8 月 15 日北區國稅
新店銷審字第 1022195170 號書函,訴願人所營小吃店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
徵點,是並無前開令函之適用,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另訴願人雖已為改善行為
,惟屬違規後之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得據以免除違規責任,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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