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51336 號
訴願人 陵○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17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9008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
保署)公告應上網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經查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
報及管理系統」,訴願人於 101 年 12 月至 102 年 4 月之廢棄物申報紀錄,產
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E-0221 (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未申報貯存情形
。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8 月 1 日派員至訴願人處稽查,確認違規情形屬實,遂
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
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
三)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不可能 101 年 12 月到 102 年 4 月未申報,而 102
年 5 月至 8 月又正常申報,訴願人上網查察,一切申報資料都正常。訴願人
於今年 7 月在做清運計畫時發覺數量有異,曾自動上網查詢並將有異之處予以
調整,似乎因此造成資料傳送異常。訴願人發現有異自動更正卻須受罰,有可能
因電腦操作上之疏失,而造成資料未進入系統,請多給予輔導,而不是動輒罰款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事業單位依規定應本主動誠實之精神據實申報事業廢棄物相關
資料,訴願人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雖於事後修正,惟事後更正行為尚難免除行
為當時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之違規責任,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
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
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
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52 條規
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
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次按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
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
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另依行政院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
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
「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
…(三)廢棄物貯存申報 1. 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
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
二、卷查訴願人從事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屬環保署公告應上網申報廢
棄物流向之事業,經查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訴
願人於 101 年 12 月至 102 年 4 月之廢棄物申報紀錄,產出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 E-0221 (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未申報貯存情形。原處分機
關於 102 年 8 月 1 日派員至訴願人處稽查,確認違規情形屬實,此有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環保署 102 年 7 月 1 日環署
廢字第 1020054716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及
環保署公告,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裁處,固非無據。
三、惟查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時,雖得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另對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裁處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惟依該法規定,裁處環境講習之對象應為
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而非逕對法人為裁處至明。核系
爭裁處書所載,受處分人為「陵○實業有限公司」(即訴願人),主旨欄載為「
罰鍰新臺幣 6,000 元整。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整。」顯係逕對法人(即訴願人
)為裁處環境教育講習,原處分機關既非對訴願人之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裁處環境教育講習,顯不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之規定,原
處分之裁處顯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
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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