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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5133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89349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9、31、34、36、39、5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51336  號
    訴願人  陵○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17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9008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
保署)公告應上網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經查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
報及管理系統」,訴願人於 101  年 12 月至 102  年 4  月之廢棄物申報紀錄,產
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E-0221 (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未申報貯存情形
。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8  月 1  日派員至訴願人處稽查,確認違規情形屬實,遂
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
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
三)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不可能 101  年 12 月到 102  年 4  月未申報,而 102
    年 5  月至 8  月又正常申報,訴願人上網查察,一切申報資料都正常。訴願人
    於今年 7  月在做清運計畫時發覺數量有異,曾自動上網查詢並將有異之處予以
    調整,似乎因此造成資料傳送異常。訴願人發現有異自動更正卻須受罰,有可能
    因電腦操作上之疏失,而造成資料未進入系統,請多給予輔導,而不是動輒罰款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事業單位依規定應本主動誠實之精神據實申報事業廢棄物相關
    資料,訴願人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雖於事後修正,惟事後更正行為尚難免除行
    為當時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之違規責任,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
    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
    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
    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52 條規
    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
    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次按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
    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
    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另依行政院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
    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
    「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
    …(三)廢棄物貯存申報 1. 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
    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
二、卷查訴願人從事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屬環保署公告應上網申報廢
    棄物流向之事業,經查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訴
    願人於 101  年 12 月至 102  年 4  月之廢棄物申報紀錄,產出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 E-0221 (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未申報貯存情形。原處分機
    關於 102  年 8  月 1  日派員至訴願人處稽查,確認違規情形屬實,此有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環保署 102  年 7  月 1  日環署
    廢字第 1020054716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及
    環保署公告,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裁處,固非無據。
三、惟查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時,雖得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另對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裁處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惟依該法規定,裁處環境講習之對象應為
    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而非逕對法人為裁處至明。核系
    爭裁處書所載,受處分人為「陵○實業有限公司」(即訴願人),主旨欄載為「
    罰鍰新臺幣 6,000  元整。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整。」顯係逕對法人(即訴願人
    )為裁處環境教育講習,原處分機關既非對訴願人之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裁處環境教育講習,顯不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之規定,原
    處分之裁處顯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
    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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