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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5127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82522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29、31、34、39、5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51272  號
    訴願人  神○電子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12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90033  號及第 40-102-09003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公告應上
網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所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詳加載明原物料使用量、
產品製程及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並將原物料使用量、產品產量、廢棄物產出量及貯
存情形,依規定按期以網路連線方式申報正確資料,惟經查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
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8  月 14 日現場稽查,訴
願人未將廠內作攝影曝光之汞燈,確實登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原物料項。另
查訴願人 100  年 5  月至 102  年 5  月網路申報資料,印刷電路板製程主要原物
料使用量及含汞之廢照明光源(代碼:C-0172)貯存量均未申報。原處分機關遂以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暨環保署 92 年 1  月 24 日環署
廢字第 0920007509 號公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公告事項
一(二)、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暨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二)及(三)
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二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共計 1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各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經全盤檢討全廠製程,因考量產品製作及維護成本不合效益,即決定不再使用
      底片感光機,而改採直接由客戶隨訂單附送底片方式直接進入本廠電路板製程
      ,故於 99 年 5  月 29 日填報變更計畫書時,即未將感光機之汞燈列入原物
      料及廢棄物送審,該計畫書於 99 年 6  月 9  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准予備查
      ,又何來依北環稽字第 40-102-090033  號裁處書之違反情事!訴願人完全不
      服。
(二)依北環稽字第 40-102-090034  號裁處書之違反事實,上網申報係應依各事業
      機構送審通過之計畫書內容為之,訴願人公司無該項製程,亦無是項原物料,
      計畫書填報變更時也未列入計畫書中之情形下,何來違反規定?在原有計畫書
      未呈報變更下,何來漏報或未申報之說?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102  年 8  月 26 日陳述意見對未將汞燈填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原物料項及未填列對應產出廢棄物一事並不爭執,僅陳稱汞燈已未使用而未填
      報,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是以存在事實為填列要件,訴願人廠內存有汞燈
      為事實,縱無使用仍需填列汞燈為原料項,始符法規範要件。另查本局 99 年
      6 月 9  日北環廢字第 0990050724 號函係以事業單位填報製程項目對應產出
      廢棄物,進行書面審核,若經現場稽核查獲漏報,將依法處分,訴願人以經書
      面審核准予備查為由,對漏報汞燈一事,藉詞已未使用卸責,委難採憑。
(二)訴願人漏報之汞燈,產出含汞之廢照明光源(代碼:C-0172)100 年 5  月至
      102 年 5  月貯存量未上網申報。訴願人辯稱計畫書無填列故無須申傲,然倘
      未使用汞燈,填列於計畫書內對應「含汞及其化合物」仍應上網填報為 0,訴
      願人以未填列於計畫書而免申報該廢棄物產除項,實為對法規立意之誤解,本
      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
    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
    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
    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
    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
    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9 條第 1  項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
    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又按環保署 92 年 1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20007509 號公告「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公告事項一規定:「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事業基本資料。(二)原
    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
    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
    :「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
    ……(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
    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產出之種類及
    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
    產出廢棄物狀況。……(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1 、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
    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
三、卷查訴願人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屬環保署公告應上網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
    ,經查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8  月 14 日現場稽查,訴願人未將廠內作攝影曝光之汞燈,確實登載於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原物料項。另查訴願人 100  年 5  月至 102  年 5  
    月網路申報資料,印刷電路板製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含汞之廢照明光源(代碼
    :C-0172)貯存量均未申報,此有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照片 4  幀、申報資
    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及環保署公告,以首揭二裁
    處書所為之裁處,固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第 1  款,以首揭二裁處書各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時,雖得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另對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裁處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惟依該法規
    定,裁處環境講習之對象應為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而
    非逕對法人為裁處至明。核系爭二裁處書所載,受處分人為「神○電子有限公司
    」(即訴願人),主旨欄載為「罰鍰新臺幣 60,000 元整。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整。」顯係逕對法人(即訴願人)為裁處環境教育講習,原處分機關既非對訴願
    人之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裁處環境教育講習,顯不合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第 2  款之規定,系爭二處分之裁處顯有違誤,爰將系爭二處分均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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