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51270 號
訴願人 張○倫
代理人 徐○健
上列訴願人因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 102 年 9 月 6 日北環稽字
第 1022569012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
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
一般使用者,亦同。」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多次向本府環境保護局陳情,請求稽查本市○○區○○路 8
之 4 號 17 樓屋頂平台冷卻水塔所發出噪音,經該局測量該址屋頂平台冷卻水
塔之噪音值超過公告第二類夜間噪音管制標準,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暨噪音管制標準第 8 條規定,訴願人於 102 年 8 月 27 日發函
該局請求就前開冷卻水塔噪音污染應予裁罰,該局以 102 年 9 月 6 日北環
稽字第 1022569012 號函回復,惟仍未予以裁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前揭訴願法第 3
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
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自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直接影響人民權利
或利益,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 50 年判字第 46 號判例及 62 年度裁字第 41 號
判例參照)。揆諸本案系爭號函所載內容,係本府環境保護局就冷卻水塔噪音測
量地點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2 年 8 月 15 日環署空字第 1020070618 號函
為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執
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不應受理。又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事項載為:「為
不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2 年 9 月 6 日北環稽字第 1022569012 號函
,訴請新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應依法自 7 月份起,稽查新
北市○○區○○路 8 之 4 號 17 樓屋頂平台冷卻水塔噪音污染超過標準,依
違反噪音管制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三條,對污染行為人新北市○○區○○
路 8 之 4 號 15-16 樓陳○芬為限期改善之處分。」,顯非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其逕行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亦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