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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5121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76621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51216  號
    訴願人  展○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5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7006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2  年 6  月 5  日 10 時 50 分於本市八里區 64 線道
出口處稽查,查獲訴外人黃○鳴駕駛訴願人所有曳引車(車號 000-00 )、半拖車(
車號 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未載明載運重量及工地負責人未填
寫出土日期與時間,原處分機關認應視為無效之文件,爰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第 2  款並未明定填
    寫不完整應予裁罰,依司法院釋字第 707  號解釋,基於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
    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
    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
    始得據以訂定法律命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
    0006208 號函將有關流向證明文件之填寫項目授權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應符合
    司法院釋字第 707  號解釋理由書之精神,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始得為之,
    懇請免予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藉由查核清運業
    者持有之證明文件,以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依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規定,此類證明文件載運剩餘土石
    方出場日期、時間及重量為必填項目,否則為無效之證明文件,訴願人攜此無效
    證明文件,自為法規所不許。若稽查所出示之證明文件未正確填載完全,即不能
    認定為合法證明文件,否則行政機關無從為查核管制,訴願人以此卸責,顯非的
    論,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
二、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
    006208  號函釋略謂:「一、本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
    貴局,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
    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
    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
    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
    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
    工程及公共工程於餘土載運期間其流向證明文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
    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
    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2  年 6  月 5  日 10 時 50 分於本市八里區 6
    4 線道出口處稽查,攔查查獲訴外人黃○鳴駕駛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
    石方,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未載明載運重量及工地負責人未填寫出土日
    期與時間,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 6
    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行政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本府工務局函文及上揭廢棄物
    清理法立法意旨,系爭文件未填寫完整,無法達到管制目的,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固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時,
    雖得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另對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裁處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惟依該法規定,裁處環境講習之
    對象應為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而非逕對法人為裁處至
    明。核系爭裁處書所載,受處分人為「展○企業有限公司」(即訴願人),主旨
    欄載為「罰鍰新臺幣 60,000 元整。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整。」顯係逕對法人(
    即訴願人)為裁處環境教育講習,原處分機關既非對訴願人之有代表權之人或負
    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裁處環境教育講習,顯不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之
    規定,原處分之裁處顯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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