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51213 號
訴願人 臺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蕭○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13 日北環
稽字第 23-102-08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6 月 26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所屬之基隆○○分公司所辦理
之「臺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造地計畫第一期造地工程- 土方交換管制及推整委託專
業服務」工地稽查,發現場工區內土石方未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工地內至主要道路
之車行路徑未採行防制措施、車輛離開工地時未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附著污
泥污染路面等疏失,共計點 24 點,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
暨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0 條規定,爰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屬基隆分公司辦理「臺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造地計畫第一期造地工
程-土方交換管制及推整委託專業服務」,為連續性工程,物料堆置亦為連續
性施作,附近必有相關施工機具施作,且每日工作結束前,均以推土機推整或
覆蓋防塵網。稽查人員當日未停留至施工結束,誤解本工區未覆蓋防塵網。
(二)本案 21 段主要施工便道,其使用料源為混凝土塊破碎後之粒料,粒徑大小約
為 5cm~10cm ,鋪設厚度至少 50cm 以上,符合舖設粗級配之規定。收土作業
期間每日均派遣灑水車定期灑水,並輔以掃地機清理粉塵,近日天氣炎熱,水
分蒸發快速,造成粉塵遺留現象,訴願人已請承商加強灑水頻率,以免揚塵產
生。又本案回填土石方全來自北部地區各公共工程,其載運車輛均為各出土單
位所聘請或指派,訴願人並無直接指揮權,訴願人已多次與出土單位開會協調
,請原處分機關針對出場不符合規定之車輛執行開罰,以達約束效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施工現場應隨時避免環境污染之可能情事發生,為訴願人依法
應盡之義務,依卷附採證照片,現場物料堆置數堆,並無任何機具施作中,是以
仍應採行覆蓋設施,始屬適法。工區內行車路徑雖以級配舖面及鋼版舖面,但厚
度不足已流失及未清洗,粉塵累積甚厚,車輛行經引起揚塵,此為訴願人所不爭
執之事實。另依採證照片,車輛離開工地時未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附著
污泥污染路面,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
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
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 1 項)。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
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5
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3 條…,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
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後段)。」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
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其所使用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石方或廢棄物
,且其堆置於營建工地者,應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覆蓋
防塵布。二、覆蓋防塵網。三、配置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同辦法第 8 條規
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車行路徑,採行下列有
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舖設鋼板。二、舖設混凝土。三、舖設瀝青混
凝土。四、舖設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前項防制設施需達車行路徑面積
之百分之五十以上。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應符合第 1 項規定。」
同辦法第 10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運送具粉
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石方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設置洗車台,且應
符合下列規定:一、洗車台四周應設置防溢座或其他防制設施,防止洗車廢水溢
出工地。二、設置廢水收集坑。三、設置具有效沉砂作用之沉砂池。前項營建工
程無設置洗車台空間時,得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並妥善處理洗車廢水。第 1
項洗車設施於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應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不得附著污
泥。」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
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土地上從事營建工程
,現場查有工區內土石方未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工地內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
未採行防制措施、車輛離開工地時未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附著污泥污染
路面等疏失,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現場採證照片 6 幀等附卷可稽,
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
第 2 項暨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0 條
規定,依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0
萬元罰鍰,固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裁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
鍰時,雖得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另對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裁處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惟依該法規定,裁處環境
講習之對象應為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而非逕對法人為
裁處至明。核系爭裁處書所載,受處分人為「臺灣○○股份有限公司」(即訴願
人),主旨欄載為「罰鍰新臺幣 200,000 元整。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整。」顯
係逕對法人(即訴願人)為裁處環境教育講習,原處分機關既非對訴願人之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裁處環境教育講習,顯不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之規定,原處分於法有所違誤,爰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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