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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5116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70280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51162  號
    訴願人  周○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20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8043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本市永和區堤外道路上稽查,經調閱監視攝存影像,發現於 1
02  年 6  月 29 日 4  時 23 分許,訴外人台僑交通企業有限公所有車號 000-00
車輛之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及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垃圾車
清除,任意丟棄於前揭地點之地面,經該公司提供當日駕駛車輛司機為訴願人,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
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將木棍條放於照片上的位置,完全未丟其他廢棄物。訴願
    人非故意亂丟於馬路上,將木棍放置於該處是提供他人利用,如真要亂丟就隨地
    亂扔,不會放置於該地,收到告發單心裏非常抱歉,請減輕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有採證照片 6  幀、採證光碟及稽查
    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訴願人對其違規行為並不爭執,
    僅主張丟置之物為木棍,係為供他人利用等語,惟縱依訴願所述丟置之物為木棍
    ,應於上班時間攜至本局永和區清潔對資源回收場將之交場內人員處理,而非任
    意丟置於路旁,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請維持
    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ㄧ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本市一般
    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
    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
    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
    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項次 7  規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
    ;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
    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情節:1 年內第 1  次;罰
    鍰上、下限:3 千元~ 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經攝錄影稽查,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及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垃圾車清除,任
    意丟棄垃圾於地面,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 6  幀、攝錄影存
    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洵屬有據。訴願人對於丟棄之事實並
    未否認,惟主張其丟棄之物為木棍,丟置於該地係為提供他人利用云云,然查違
    規地點為車行頻繁之永和區堤外道路,一般車輛行經少有停留,訴願人主張丟置
    該地係為提供他人利用之詞,核無足採;又訴願人如確係欲提供他人再為利用,
    亦應於上班時間攜至本局永和區清潔對資源回收場將之交場內人員處理,而非任
    意丟置於路旁,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及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
    點將垃圾交付垃圾車清除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以訴
    願人為 1  年內第 1  次違反規定,衡酌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
    高可處 6,000  元罰鍰),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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