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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5113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67522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51136  號
    訴願人  游○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22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2-07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5  月 15 日 15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街 18 號
稽查,訴願人於該址從事碳烤香腸買賣,稽查時正進行燒烤作業,現場雖設有簡易式
排煙管設備,惟油煙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第 9  條第 2  款之規定,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前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之規定,以首
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5  月 15 日 15 時派員來本店稽查時,
    告知訴願人必須更換簡易式排煙管設備為靜電式處理設備,訴願人立即聯絡設備
    廠商於期限內裝設完成。在更換期間,訴願人為避免繼續造成空氣污染,更先以
    烤箱將香腸油脂在烤箱內逼出,讓香腸在燒烤檯上減少油煙釋出,以使簡易式排
    煙管設備能更有效的收集及處理油煙,現在確實已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情形
    。因訴願人不黯法律,以為按照稽查人員指導方式更換設備即可,因而錯失陳述
    意見的機會,懇請網開一面,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2  年 5  月 15 日 15 時派員前往稽查,訴願人從事
    燒烤作業產生之油煙廢氣未有適當防制措施收集處理,且於周界外目視可見明顯
    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訴願人縱然購置器具以避免污染,惟污染事實一經完成即應受罰,不因有無購買
    防制設備而得予以免責。本局考量訴願人近一年內第 1  次違反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罰鍰金額 5,000  元,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後段)」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2  款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
    散布油煙或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收集
    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個案
    污染程度為 A (A=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害程度為 B(其他違
    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為 C(C=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
    即非屬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而依本法第 60 條
    第 1  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0.5  萬」計算應處罰鍰。
三、末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6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51354C  號解釋要
    旨:「關於固定、非固定之攤位或以非攤位營業方事經營之小規模餐飲業,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時,則適用非屬工商、廠、場應受罰鍰之額度。」又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前揭時、地執行稽查時,發現訴願人從事燒烤作業,現場雖設
    有簡易式排煙管設備,惟油煙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散布於空氣中,此有
    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
    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前段及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5,000  元及環境講
    習 1  小時,洵屬有據。至訴願人雖主張其於事後已添購靜電式處理設備,並改
    善作業方式,現已無污染行為,惟均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得因此主張免責。原
    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近一年內第 1  次違反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罰鍰金額 5
    ,000  元及環境講習 1  小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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