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51136 號
訴願人 游○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22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2-07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5 月 15 日 15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街 18 號
稽查,訴願人於該址從事碳烤香腸買賣,稽查時正進行燒烤作業,現場雖設有簡易式
排煙管設備,惟油煙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第 9 條第 2 款之規定,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前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之規定,以首
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5 月 15 日 15 時派員來本店稽查時,
告知訴願人必須更換簡易式排煙管設備為靜電式處理設備,訴願人立即聯絡設備
廠商於期限內裝設完成。在更換期間,訴願人為避免繼續造成空氣污染,更先以
烤箱將香腸油脂在烤箱內逼出,讓香腸在燒烤檯上減少油煙釋出,以使簡易式排
煙管設備能更有效的收集及處理油煙,現在確實已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情形
。因訴願人不黯法律,以為按照稽查人員指導方式更換設備即可,因而錯失陳述
意見的機會,懇請網開一面,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2 年 5 月 15 日 15 時派員前往稽查,訴願人從事
燒烤作業產生之油煙廢氣未有適當防制措施收集處理,且於周界外目視可見明顯
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訴願人縱然購置器具以避免污染,惟污染事實一經完成即應受罰,不因有無購買
防制設備而得予以免責。本局考量訴願人近一年內第 1 次違反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罰鍰金額 5,000 元,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後段)」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2 款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
散布油煙或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收集
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個案
污染程度為 A (A=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害程度為 B(其他違
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為 C(C=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
即非屬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而依本法第 60 條
第 1 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0.5 萬」計算應處罰鍰。
三、末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6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51354C 號解釋要
旨:「關於固定、非固定之攤位或以非攤位營業方事經營之小規模餐飲業,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時,則適用非屬工商、廠、場應受罰鍰之額度。」又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前揭時、地執行稽查時,發現訴願人從事燒烤作業,現場雖設
有簡易式排煙管設備,惟油煙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散布於空氣中,此有
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
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前段及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5,000 元及環境講
習 1 小時,洵屬有據。至訴願人雖主張其於事後已添購靜電式處理設備,並改
善作業方式,現已無污染行為,惟均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得因此主張免責。原
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近一年內第 1 次違反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罰鍰金額 5
,000 元及環境講習 1 小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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