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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5112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65955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51123  號
    訴願人  宏○貨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蕭○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27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8008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6  月 27 日 15 時 20 分許派員於本市板橋區民生路 3 
段與環河路交叉口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號 000-00 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
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
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承運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  單元)自辦市地重
    劃工程之內運工作,係承運工區內土石方堆置作業,且查獲之路段為原處分機關
    同意施工之區域,故無需攜帶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亦無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本局 102  年 5  月 21 北環廢字第 1021877724 號函,本市轄區內工程如
      有同一工區內土石方挖填平衡工項施工需求,須行駛於工區外載運時,施工單
      位應事先提出申請,經工程主辦機關審查核准後,再由主辦機關函本局備查,
      搬運時載運車輛應隨車攜帶相關核定文件資料,如文件資料未攜帶或未依核定
      內容執行,仍視同未攜帶證明文件。
(二)本件查獲違規時間係在新北市江翠水岸特區(DE  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 102 
      年 8  月 12 日申請區外運送,本局 102  年 8  月 16 日同意備查之前,且
      縱經核准,系爭車輛亦應隨車攜帶相關資料以供檢查,訴願人以已獲本局同意
      ,無需攜帶證明文件為由,冀邀免責,顯非的論,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
二、又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21 北環廢字第 1021877724 號函略謂:「…(
    二)貴機關所轄工程,如有同一工區內土石方挖填平衡工項施工需求,倘因工程
    技術實無法克服,須行駛於工區外載運時,請施工單位應事先提出申請資料(含
    申請原因、預定行駛區外路線、車號、期間、運送區位等),送工程主辦機關審
    查核准後,再由主辦機關於搬運前函知所在地警察分局、路權機關及本局(稽查
    科)備查,於搬運時載運車輛應隨車攜帶前揭相關核定文件資料,以供警察及環
    保機關檢查,如文件資料未攜帶或未依核定內容執行,仍視同未攜帶證明文件,
    將依法辦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6  月 27 日 15 時 20 分許派員於本市板橋區
    民生路 3  段與環河路交叉口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
    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
    作成稽查紀錄,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固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時,
    雖得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另對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裁處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惟依該法規定,裁處環境講習之
    對象應為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而非逕對法人為裁處至
    明。核系爭裁處書所載,受處分人為「宏○貨運有限公司」(即訴願人),主旨
    欄載為「罰鍰新臺幣 60,000 元整。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整。」顯係逕對法人(
    即訴願人)為裁處環境教育講習,原處分機關既非對訴願人之有代表權之人或負
    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裁處環境教育講習,顯不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之
    規定,原處分之裁處於法有所違誤,爰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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