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51037 號
訴願人 謝○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11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7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5 月 7 日 15 時許派員至本市中和區中正路 217 號前
稽查,查獲訴願人駕駛所有車號 0000-00 號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
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被查獲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在未離開查獲現場已立即補正並由稽查員查證確認無誤,並非裁處書所
載 7 日內補送隨車證明文件至原處分機關,本案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況法有明文微罪不舉,訴願人非常不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2 年 5 月 7 日 15 時許派員至本市中和區中正路
217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駕駛所有車號 0000-00 號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
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採證照片及稽查紀錄
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雖稱是在未離開查獲現場立即補正,尚
不能認符合「應隨車持有」之法定要件,此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 年 6 月
26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50641 號解釋函釋亦有敘明,無從阻卻其違規行為之成
立,本局業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裁處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 年 5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33659 號函釋
略謂:「…本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車號 IS-000 )未隨車持有廢棄物來源
證明文件,於執行機關查核時,雖已補送證明文件至攔獲現場,仍屬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5 月 7 日 15 時許派員至本市中和區中正路
217 號前稽查,查獲訴願人駕駛所有車號 0000-00 號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
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
成稽查紀錄,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於
訴願書中自承,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對於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一節,並
不爭執,惟主張在未離開查獲現場即已補正,不應受罰云云。查依是日稽查紀錄
稽查情形第 6 點所載,訴願人確已於現場補具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然參照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 年 5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
940033659 號函釋意旨,系爭車輛駛離產生源地點時,依法即應隨車持有系爭證
明文件,而不得以訴願人於駛離取締現場時已補提系爭證明文件為由,主張免除
違法責任,訴願主張,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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