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51033 號
訴願人 冠○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11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7022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11 月 13 日 15 時 30 分至本市○○區○○路 3
79 巷 31 號之 6 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回收應回收廢棄物,領有應回收廢棄物
回收業登記證(許可證字號:北府環衛廢回收字第 0017 號),惟未依規定將廢機動
車輛拆卸後之廢變速箱及處理後之衍生性廢棄物(含廢輪胎、廢鉛蓄電池、廢潤滑油
)露天貯存,未有遮雨設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3 條第 6 款及第 7 款規定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實際上已裝有固定遮雨設施,稽查當日因遇零件廠商前來
採購,遂將部分廢機動車輛拆卸後之廢變速箱及處理後之衍生廢棄物,搬遷至無
遮雨設備處供零件商挑選,致原處分機關誤認有露天貯存一事,敬請依法撤銷原
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1 月 13 日 15 時 30 分至本市○○區○○路 379
巷 31 號之 6 稽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將廢機動車輛拆卸後之廢變速箱及
處理後之衍生性廢棄物(含廢輪胎、廢鉛蓄電池、廢潤滑油)露天貯存,未有
遮雨設施,此有新北市回收業稽查記錄單及採證照片 32 幀附卷可稽。
(二)訴願人屬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者,所回收廢機動車輛相關組件自應依「廢機動
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辦理相關作業,且依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98 年 1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03807 號公告,訴願人貯存之廢
機動車輛拆卸後之廢變速箱及處理後之衍生性廢棄物(含廢輪胎、廢鉛蓄電池
、廢潤滑油)具有不易清除、處理及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份,故依規定應採遮
雨設施,不應露天貯存,以避免衍生造成環境污染,訴願人以零件廠商前來採
購而露天堆放以供挑選為由,諉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15 條第 2 項公告之物品或其
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
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9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規定。…」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 3 條規定:「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應符
合下列規定:……六、廢機動車輛拆卸後之廢變速箱及處理後之衍生廢棄物採露
天貯存者,應有遮雨措施。七、廢機動車輛處理後之廢輪胎、廢鉛蓄電池、廢潤
滑油等物品,應貯存於固定棚架,不得露天貯存。……」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
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
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首揭時、地,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回收應回收廢棄物,
未依規定將廢機動車輛拆卸後之廢變速箱及處理後之衍生性廢棄物(含廢輪胎、
廢鉛蓄電池、廢潤滑油)露天貯存,未有遮雨設施,此有新北市回收業稽查記錄
單及採證照片 32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固非無據。
三、惟查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時,雖得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另對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裁處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惟依該法規定,裁處環
境講習之對象應為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而非逕對法人
為裁處至明。核系爭裁處書所載,受處分人為「冠○實業有限公司」(即訴願人
),主旨欄載為「罰鍰新臺幣 60,000 元整。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整。」顯係逕
對法人(即訴願人)為裁處環境教育講習,原處分機關既非對訴願人之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裁處環境教育講習,顯不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之規定,原處分之裁處於法有所違誤,爰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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