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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5103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54107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5、18、19、22、23、51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51033  號
    訴願人  冠○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11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7022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11 月 13 日 15 時 30 分至本市○○區○○路 3
79  巷 31 號之 6  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回收應回收廢棄物,領有應回收廢棄物
回收業登記證(許可證字號:北府環衛廢回收字第 0017 號),惟未依規定將廢機動
車輛拆卸後之廢變速箱及處理後之衍生性廢棄物(含廢輪胎、廢鉛蓄電池、廢潤滑油
)露天貯存,未有遮雨設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3  條第 6  款及第 7  款規定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實際上已裝有固定遮雨設施,稽查當日因遇零件廠商前來
    採購,遂將部分廢機動車輛拆卸後之廢變速箱及處理後之衍生廢棄物,搬遷至無
    遮雨設備處供零件商挑選,致原處分機關誤認有露天貯存一事,敬請依法撤銷原
    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1 月 13 日 15 時 30 分至本市○○區○○路 379 
      巷 31 號之 6  稽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將廢機動車輛拆卸後之廢變速箱及
      處理後之衍生性廢棄物(含廢輪胎、廢鉛蓄電池、廢潤滑油)露天貯存,未有
      遮雨設施,此有新北市回收業稽查記錄單及採證照片 32 幀附卷可稽。
(二)訴願人屬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者,所回收廢機動車輛相關組件自應依「廢機動
      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辦理相關作業,且依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98 年 1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03807 號公告,訴願人貯存之廢
      機動車輛拆卸後之廢變速箱及處理後之衍生性廢棄物(含廢輪胎、廢鉛蓄電池
      、廢潤滑油)具有不易清除、處理及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份,故依規定應採遮
      雨設施,不應露天貯存,以避免衍生造成環境污染,訴願人以零件廠商前來採
      購而露天堆放以供挑選為由,諉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15 條第 2  項公告之物品或其
    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
    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9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規定。…」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 3  條規定:「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應符
    合下列規定:……六、廢機動車輛拆卸後之廢變速箱及處理後之衍生廢棄物採露
    天貯存者,應有遮雨措施。七、廢機動車輛處理後之廢輪胎、廢鉛蓄電池、廢潤
    滑油等物品,應貯存於固定棚架,不得露天貯存。……」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
    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
    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首揭時、地,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回收應回收廢棄物,
    未依規定將廢機動車輛拆卸後之廢變速箱及處理後之衍生性廢棄物(含廢輪胎、
    廢鉛蓄電池、廢潤滑油)露天貯存,未有遮雨設施,此有新北市回收業稽查記錄
    單及採證照片 32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固非無據。
三、惟查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時,雖得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另對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裁處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惟依該法規定,裁處環
    境講習之對象應為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而非逕對法人
    為裁處至明。核系爭裁處書所載,受處分人為「冠○實業有限公司」(即訴願人
    ),主旨欄載為「罰鍰新臺幣 60,000 元整。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整。」顯係逕
    對法人(即訴願人)為裁處環境教育講習,原處分機關既非對訴願人之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裁處環境教育講習,顯不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之規定,原處分之裁處於法有所違誤,爰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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